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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陈某伶等与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陈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旭,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孙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第三人:香河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香河县香城郦舍十楼二单元000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尹松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煜,该公司销售。

原告孙某某、陈某伶与被告李某某、孙丽丽、第三人香河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伶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阚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丽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同意出售此房屋,并出具了《配偶同意出售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736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房屋的更名手续。被告李某某主张,我已经配合履行完毕了,房管局明确答复我不用我去了,所以原告才把尾款给的我。本院认为,被告虽配合原告到房管局办理了涉案房屋更名手续,但因被告李某某涉及其他民事诉讼纠纷,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房屋未能办理至二原告之子名下,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房屋的更名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张丽丽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于涉案房屋具备更名条件后十日内将香河县阳光尚城小区6号楼1单元2002室房屋更名至二原告之子孙维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振宇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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