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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雪梅与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雪梅,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西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根,男,该公司法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丽亚,女,该公司法务科科员。

原告孙雪梅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艳、被告利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及袁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被告总经理乔峰调原告到下花园工作,2015年9月乔峰被刑事拘留,物业公司陷入瘫痪,期间被告拖欠了原告七个月工资未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无奈向下花园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之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孙雪梅到利民物业公司处参加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8日,利民物业公司以孙雪梅工作账目不清、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孙雪梅的劳动关系。孙雪梅在利民物业公司工作3年1月25日,月工资2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利民物业公司原总经理乔峰于2015年4月调孙雪梅到下花园区桃园小区工作,桃园小区非利民物业公司签约、管理小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认同的陈述、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城市之光小区项目经理任免的决定复印件、孙雪梅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复印件、孙雪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孙雪梅主张利民无业公司拖欠其2015年2、3、4、5、6、7、8、9月份的工资,利民物业公司认为孙雪梅违反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故不同意支付上述工资。本院认为,因孙雪梅自2015年4月开始已在其他单位工作,故孙雪梅主张2015年4、5、6、7、8、9月份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因利民物业公司未提供已支付孙雪梅2015年2、3月份工资的证据,故扣除孙雪梅自认已领取的1700元工资后,利民物业公司尚拖欠孙雪梅工资2300元;利民物业工资以孙雪梅未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孙雪梅11个月双倍工资,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双倍工资惩罚是法律明确规定,故利民物业公司的上述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孙雪梅主张利民无业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00元,利民物业公司以孙雪梅存在重大过错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利民物业与孙雪梅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形,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利民物业应依法支付孙雪梅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根据孙雪梅的工作年限计算为7000元(2000元/月×3.5月)。至于,孙雪梅要求与利民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利民物业公司交纳社会保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18日解除,利民物业公司亦按法律规定为孙雪梅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份。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雪梅与利民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利民物业公司未支付孙雪梅拖欠工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述行为应予纠正。孙雪梅要求利民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因利民物业公司已将孙雪梅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法交纳,故孙雪梅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孙雪梅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确认孙雪梅与利民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予2015年10月18日解除,判决利民无业公司支付苏雪梅拖欠工资2300元、11个月双倍公司22000元及经济补偿7000元。对于孙雪梅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雪梅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雪梅工资2300元、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及经济补偿7000元,总计31300元;
三、驳回原告孙雪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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