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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雪莲、楚婷婷等与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雪莲,女,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楚婷婷,女,199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楚慧,女,200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孙雪莲(系原告楚慧的母亲),住同原告楚慧。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龙,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攀,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桂前,男,195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冯梅芳,女,195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钢。
  委托代理人荀书锐,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美玉,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雪莲、楚婷婷、楚慧、楚桂前、冯梅芳与被告陶明辉、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陶明辉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莲、楚婷婷及原告孙雪莲、楚婷婷、楚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龙,原告楚桂前及原告楚桂前、冯梅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祥,被告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荀书锐,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雪莲、楚婷婷、楚慧、楚桂前、冯梅芳诉称,其分别系死者楚兆林的妻子、女儿及父母。2019年3月23日05时35分许,楚兆林驾驶沪BS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申嘉湖高速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振通公司员工陶明辉驾驶沪BE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牵引豫P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申嘉湖高速南侧左起第四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6公里处时,楚兆林所驾驶车辆正面左部与被告方的豫P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楚兆林当场死亡。同年4月28日,交警部门认定,陶明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楚兆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方不服,提出复核,同年6月13日,交警部门又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楚兆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方只认可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另沪BE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1,137.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2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3,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振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振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认可被告陶明辉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20%;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认可沪BE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20%;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雪莲、楚婷婷、楚慧、楚桂前、冯梅芳分别系死者楚兆林(1970年3月28日生)的妻子、女儿及父母。2019年3月23日05时35分许,楚兆林驾驶沪BS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申嘉湖高速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振通公司员工陶明辉驾驶沪BE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牵引豫P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申嘉湖高速南侧左起第四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6公里处时,楚兆林所驾驶车辆正面左部与被告方的豫P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楚兆林当场死亡。同年4月28日,交警部门认定,陶明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楚兆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方不服,提出复核,同年6月13日,交警部门又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楚兆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楚兆林系外省市农业人口。
  还查明,原告楚桂前、冯梅芳夫妇共生育二个孩子(包括楚兆林)。
  再查明,沪BE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益林派出所证明、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北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后认定,被告振通公司员工陶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楚兆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振通公司基于陶明辉的职务行为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1,137.80元、住宿费3,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方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楚兆林死亡时未满60周岁,但原告方主张楚兆林生前系非农业人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30,375元),计算20年,确认为607,5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楚慧、楚桂前、冯梅芳均系楚兆林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19,965元),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确认为239,5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楚兆林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方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方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806,544.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30%即241,963.44元,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352,463.44元;余款7,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振通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雪莲、楚婷婷、楚慧、楚桂前、冯梅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52,463.44元;
  二、被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雪莲、楚婷婷、楚慧、楚桂前、冯梅芳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8元,减半收取计7,634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孙雪莲、楚婷婷、楚慧、楚桂前、冯梅芳负担4,288元,被告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25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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