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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霖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绍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霖,女,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绍君,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锋,员工。
  原告孙霖与被告陈绍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陈绍君、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锋多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指派的鉴定人员贺盟于2018年11月12日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9,094.52元,其中医疗费13,9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月)、护理费5,400元(75天×60元/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车辆损失500元(酌定)、衣物损500元(酌定)、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旅行服务合同损失1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陈绍君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厂区西近三热十路,陈绍君驾驶的牌号为沪DHXXXX机动车与孙霖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霖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霖经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沪DH1552机动车在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被告陈绍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鉴定费、律师费、旅行合同损失均不予认可。陈绍君已为孙霖垫付医疗费12,779.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
  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13,942.52元没有异议,但其中10%的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1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对住院期间900元予以认可,其余75天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对孙霖XXX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旅行合同损失是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5日,在宝钢厂区西近三热十路,陈绍君(甲)驾驶牌号为沪DHXXXX机动车由北向南通行,孙霖(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因甲追尾乙,造成甲车车头损坏,乙车车身损坏、腰、手轻微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甲方承担全责,乙方无责。
  二、孙霖伤后即前往上海中冶医院诊治。当日收治入院,于2017年10月9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头外伤:脑震荡;2、腰1、2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12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孙霖共支出医疗费13,942.52元,其中12,779.48元由陈绍君垫付。孙霖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计900元,由陈绍君垫付。
  三、2018年5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孙霖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孙霖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孙霖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
  审理中,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有关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孙霖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人员都说孙霖没有昏迷史,接诊医生表示是孙霖自述存在昏迷,鉴定是依据孙霖昏迷史、脑震荡为基础才认定为XXX伤残,故对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为证明孙霖没有昏迷史,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邓小君等六人签字并捺手印的证词及由陈中华医师出具的《病情介绍》。孙霖表示,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词内容部分没有证人签名确认。从证词内容来看,是陈绍君自述的,不是证人写的;而且证人讲孙霖2-3分钟才从地上爬起来,他们判断孙霖没有昏迷是没有依据的。证词不能证明孙霖不存在昏迷的事实,不能推翻鉴定结论。医师的《病情介绍》有关伤后患者自诉有短暂昏迷史(具体不详),醒后不能回忆受伤经过等内容,与病历记载是一致的,但也无法证明孙霖不构成XXX伤残。
  鉴定人员表示,脑震荡可以伴昏迷,也可以不伴昏迷;脑震荡诊断中常见有昏迷的情况,但没有昏迷也不影响脑震荡的诊断。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同意该意见,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是否昏迷属于基础事实,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
  四、车牌号为沪DH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机动车在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孙霖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霖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车辆损失按100元计算,衣物损按200元计算。陈绍君表示,事故车辆由所在单位租赁,但事故是其个人的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不要求单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陈绍君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孙霖为无责,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元、衣物损2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13,942.52元,双方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双方对计算90日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标准,孙霖主张每天按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的3,600元予以准许;对于护理费,双方对计算90日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75日的计算标准,孙霖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准许。护理费合计为5,400元;孙霖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以孙霖没有昏迷史为由认为不构成伤残,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孙霖在被撞倒地期间没有昏迷过,况且根据鉴定人员的专业意见,有没有昏迷不是脑震荡诊断的必要前提,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孙霖不构成伤残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霖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3,900元系孙霖为确定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供该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的依据,故本院确定由其赔偿。孙霖主张的旅行合同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孙霖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0,034.52元,由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734.52元。
  对于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孙霖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其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3,000元。陈绍君表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不要求所在单位承担责任,故该费用由陈绍君承担。陈绍君已支付13679.48元。经折抵,孙霖应当返还陈绍君10,679.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霖医疗费等计120,3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霖医疗费等计49,734.52元;
  三、被告陈绍君应赔偿原告孙霖律师费3,000元。陈绍君已付13,679.48元,经折抵,孙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绍君10,679.48元;
  四、原告孙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原告孙霖负担160元,被告陈绍君负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85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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