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露露与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露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景林,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露露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露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刘金凤,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露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集体补偿收益分配款9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孙露露系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本村。2016年11月27日,被告依本村现有户籍人口发放补偿款,每人分得集体收益补偿款94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将该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始终拒绝给付。
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孙某某土地补偿意见,原告属于在我村已经出嫁的闺女,当时孙某某集体投票每户一票,被告村委会根据群众征求意见结果决定暂时不给原告发放集体收益补偿款。不发放应当属于全体村民会议决议,对这一决议被告村委会无权改变。原告已经出嫁,虽然户口仍然在孙某某村但是不在本村生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享受该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日海兴县人民政府确定2016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孙某某村获得土地补偿费5264.1184万元。后经村二委班子会决定以总款数除总户籍人数计算出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数额为94000元。2016年10月30日以每户派一个代表在征求群众意见表上投票的方式确定暂时不发补偿款的情形,最终票选结果确定出嫁的姑娘但户口在我村的暂不发放征地补偿款等情形,并在村广播中对投票结果予以公告。孙露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其父母自然取得小某乡孙某某村户籍。2013年正月原告孙露露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另自2010年12月起至今孙露露在小某孙某某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孙露露在孙某某村分有责任田,每年享受国家粮食补贴。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系因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收而获得,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孙某某村委会通过两委班子会确定分配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份额,原告孙露露并无异议。每位孙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均享有要求分配相应份额的权利,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原告孙露露自出生即具有小某乡孙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已举行婚礼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户籍始终未迁出孙某某村,仍依赖孙某某村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服务,故其孙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消除。被告借民主的形式,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为其发放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露露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青松 审判员  及元戎 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王晓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