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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静与上海泽冠口腔门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静,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麟(系原告之夫),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泽冠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成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伟,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静与被告上海泽冠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冠口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麟、被告泽冠口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服务合同;2.被告退还剩余诊金90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携女儿史怡雯于2015年7月19日在被告门诊处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与被告签订《会员储值升星服务》协议,付费做矫正牙齿手术。按照当时主治医生的说法,原告一次充入30,000元,享受八折优惠(原价25,000元,折后价20,000元),矫正牙齿时间为一年,结束后卡内余额可冲抵其他服务费用或者申请退款。之后原告携女儿一周诊疗一次,至2016年4月再去医院时看到医院已被拆迁。原告后多方打听并辗转不同区域的几个临时就诊场所才在当时的主治医生个人帮助下,勉强完成了女儿的牙齿矫正手术。术后整整两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肯退还卡内剩余钱款。就被告泽冠口腔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承包或转租关系,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故原告追索钱款的对象也理应是被告。
  被告泽冠口腔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因被告非实际经营人,故对于原告接受服务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及本案诉请金额均不清楚。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与上海瀚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门诊部全部经营管理及医患纠纷等均由瀚恩公司负责。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实际参与门诊部的任何经营管理工作。2016年3月30日,被告经营地址国定东路XXX号地址拆迁,自那以后未再经营。2018年2月2日,被告与瀚恩公司在杨浦法院就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对与患者之间的结算也有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瀚恩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因此本案中要求追加瀚恩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原告作为持卡人与上海泽冠口腔门诊部签订《会员储值升星服务》协议,约定姓名史怡雯(系原告之女),卡号为XXXXXXXX,本卡一次性充值30,000元,当日即享所有正价诊疗费8折优惠,另约定持卡期间的相应优惠。此卡充值成功后,有效期为3年,3年期满,持卡人可按约定正常退款,也可继续使用,若继续使用门诊将额外赠送余额20%的额度(仅限消费使用,不可兑现、找零)。同日原告使用其上海银行信用卡消费30,000元,银行对账单的交易描述显示为上海市泽冠百货批发部。原告另办理了署名泽冠口腔门诊部的美齿就诊卡(编号880316)及VIP卡(右上署名泽冠口腔)。原告提供一名为“泽冠退款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成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伟均在该群内。2018年6月13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伟邀请“zhuyongmei”入群,zhuyongmei提供一名为“泽冠4个退款”的文件,其中显示持卡人史怡雯卡号为XXXXXXXX,开卡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累计消费21,460元,当前余额9040元。
  2018年2月2日,就瀚恩公司与泽冠口腔公司、上海泽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成柏、唐玉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出具(2017)沪0110民初25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瀚恩公司与被告及其所设立的上海泽冠口腔门诊部之间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泽冠口腔门诊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2018年1月23日解除;泽冠口腔公司、上海泽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成柏、唐玉桂支付瀚恩公司1,400,000元。在2018年2月2日法院主持的谈话中,作为被告的泽冠口腔公司、上海泽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成柏、唐玉桂陈述上海泽冠口腔门诊部是由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由泽冠口腔公司设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瀚恩公司另表态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愿负担,经营期间与其患者之间产生的费用结算或纠纷由其自愿负担。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7月19日30,000元的支付对象为上海市泽冠百货批发部,该部门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仅凭服务协议无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有关微信群,“zhuyongmei”确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邀请入群,其系瀚恩公司的原代理律师朱詠梅,其称系义务帮忙处理此事,所发表言论不一定能够代表瀚恩公司,而其在群内公布的有关退款金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均未予以确认。原告则认为其不清楚为何支付对象会是上海市泽冠百货批发部而非被告,但该款项支付时间、金额与协议一致。微信群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邀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入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又邀请朱律师入群,并由朱律师处理退款事宜,说明朱律师有权处理此事,其告知的金额亦是可信的。原告最初办卡时被告知套餐费用是20,000元,现被告知余款金额不足万元,原告对此亦表示接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瀚恩公司曾有合作协议且双方曾在他案调解中就患者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在本案中追加瀚恩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上海泽冠口腔门诊部系由被告设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上海泽冠口腔门诊部签订的《会员储值升星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上海泽冠口腔门诊部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享有、承受。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作为本案合同另一方的原告,因此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016年3月底,上海泽冠口腔门诊部经营地址因动迁而停止营业,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双方亦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款项,若已支付,相应剩余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预付卡模式作为商家的一种消费促销手段,通常的理解当是先付款再办卡消费卡内金额。本案根据原告现有举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卡号为XXXXXXXX的会员卡一次性充值30,000元,原告在同日确有POS机刷卡消费30,000元的记录,原告取得被告处美齿就诊卡及VIP卡的事实,再结合“泽冠退款群”的微信群中对XXXXXXXX的会员卡开卡时间、消费金额的明确等因素,原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7月19日完成向被告履行支付30,000元义务之说,显然更接近实际情况,被告关于其未收到款项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就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始终以其实际未参与经营门诊部为由表示不清楚。原告依据“泽冠退款群”微信群内给出的余款金额主张权利,该群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后邀请瀚恩公司的代理律师入群,后者对相关消费者的消费金额与卡内余额作出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作认可或不认可的任何表态,综观前后的系列行为,可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瀚恩公司方面律师行为的默许,同时也说明被告就了解诊疗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存在相应渠道,而并不像其陈述的那样无法获知。综上,本院对微信群中确认的退款金额之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退款金额予以支持,被告自行承担怠于举证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静与被告上海泽冠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会员储值升星服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泽冠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静预付卡内余额904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泽冠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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