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靖喆,男,199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林(原告父亲),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乐,男,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孙靖喆与被告徐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靖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660.17元,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未治愈)、交通费、伙食费等再另行起诉被告;2.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我上厕所出来,徐乐踩着我脚,我告诉他,他骂我并把烟抛我脸上同时打我的脸,我还了一下,厕所又出来两个人,三人把我打了后我回教室继续考试。17时许放学,我在教学楼门口站着,徐乐找几人骂我,我非常生气,打他一下后,他们几人把我打倒后踢我脸及头部(脸踢伤、鼻子出血、衣服撕坏)。后我给母亲打电话。我父母亲来之后,他们把我母亲打昏迷。被告在校园内对我实施暴力及侮辱我并打伤我母亲,学校调解无果,只好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1702.17元;2.护理费900.00元(6天X150元);3.往返车票458.00元;4.伙食费600.00元(1人X6天X100.00元);5.精神赔偿2000.00元;6.营养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情况通报函记载的内容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面部所受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在此事件中存有过错,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自己在此次事件中也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对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所受损伤显著轻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赔付。交通费以提交的票据面额为准予以赔付。因此次事件的当事人中本案被告不是唯一的当事人,原告不应就一个事件中所受到的损害得到重复赔偿,案外人兰鹤翔赔偿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冲减。结合本案证据,被告应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34.69元。
综上所述,原告已得到充分赔偿,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靖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孙靖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生 审 判 员 邢继铭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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