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静娴,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候君,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乐怡,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孙静娴与被告何乐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乐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静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何乐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2、判令被告以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同事。2018年初,被告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后在春节过后归还了本金亦给付了利息。之后被告称自己投资影视等需要资金,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发工资后归还13,000元,否则罚息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2,000元。后因为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何乐怡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何乐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何乐怡因资金周转向孙静娴借到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5月9日8点归还未还清前,不再借。以此为据,附本人身份证照片。日期2018年5月9日借款人:何乐怡。”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何乐怡因资金周转向孙静娴借到人民币24000元,于2018年5月9日晚上8点前归还,未还清前,不再借。以此为据,附本人身份证照片。日期2018年5月9日借款人:何乐怡。2018年5月14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在5月15日发工资立马转给原告13000元,否则利息加倍10000元,每天还一部分,让原告安心养胎,不还清,不得再借一分钱,不许接受任何帮忙,否则原告可以报警。同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何乐怡因资金周转向孙静娴借到人民币76000元(柒万陆仟元整)于5月28日前归还,2018年5月15日归还13000元。在此之前每天还一些,未还清前,不得再借。如月底没还钱,车辆抵押给孙静娴。以此为据,附何乐怡身份证照片和行驶证照片。”另查,原告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转账给被告共计54,000余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54,000元,被告曾于2018年4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10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与“H楽Y”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微信号绑定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转账流水为证。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中与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联系,其称系何乐怡,确欠原告钱款,目前人在外地,也无钱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均系通过微信联系且转账,符合目前大众联络的习惯,被告亦以微信拍照方式出具过相关借条且附本人身份证及照片,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事实。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54,000元,被告曾于2018年4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10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主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乐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静娴借款本金52,912元;
二、被告何乐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52,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乐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颖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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