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静怡,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孙红阳,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孙红升,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怡。
被告: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斌,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静怡、孙红阳、孙红升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以下简称闵行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怡(亦系原告孙红阳、孙红升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闵行公证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静怡、孙红阳、孙红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出具原告孙红阳和孙红升申办同一公证事项《委托公证书》1份;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材料代书打印费等16,9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赔偿款生成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孙红阳和孙红升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并与被告成立公证服务关系一份。而被告却于2018年5月28日擅自制作两份《公证书》。该二证不能约束两名当事人共担责任义务,该二证至今未依法出具生效。2017年12月21日起,原告向被告以及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和12345上海市民热线申请复查及投诉。而被告未就其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情况,在法定答复时间回复原告。2018年4月23日至5月8日期间,原告孙静怡从哈尔滨来上海,协同原告孙红阳、孙红升配合被告及司法局复查,但未有结果。期间还三次报警。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法院应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闵行公证处辩称,其是根据原告孙红阳、孙红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合规制作的公证书,并不是擅自制作公证书。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根据公证工作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作出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孙红阳、孙红升到被告处要求出具委托书时是分别要求,委托原告孙静怡本来就是独立的两件事情,应当各自出具公证书。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份公证申请表、两份分别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在各自的笔录中也明确要求出具两份。现两原告在本案中改变了自己的意思表示,强行要求出具一份公证书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8,776元并不是原告的损失。公证书的份数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权益,诉讼委托书并不需要公证即可发生效力。委托书是否公证,并不影响三原告参加它案的赔偿诉讼。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具两份公证书有过错,也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出具两份公证书而有实际损失,更无法证明所谓的损失与被告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对原告孙红阳、孙红升作为公证当事人的身份核实后,确定该二人的授权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依据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出具了涉案的两份公证书,尽到核实审查义务,并无过错。本案中也无伤害三原告的人格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告孙红阳、孙红升到被告闵行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并分别填写了《公证申请表》各1份,申请公证内容均为:“委托孙静怡在父亲孙树林补发工资、国家赔偿、道歉案件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收取了两原告公证费各300元。被告指派公证员承办该项公证。该公证员与原告孙红阳、孙红升的《谈话笔录》中,公证员问及“申请办理何公证?”、“具体的委托权限?”、“几份公证书?何人领取公证书?”两原告共答:“办理委托书公证二份”、“我们已各自拟写了委托书,无需修改,若是在办理过程中无法使用,则我们自行承担责任,届时重新办理委托书”、“各1份,由孙红阳一人领取公证书”。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孙静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要求出具一份公证书,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请申请人即您的弟妹前来沟通”。此后,双方又多次通过短信、电话方式沟通。
2018年1月8日,被告制作了(2017)沪闵证字第12339号、12340号二份公证书。同年1月11日,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孙红阳、孙红升领取该二份公证书。后又于同年5月2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孙红阳、孙红升寄送领取公证书的通知和两份公证书。2018年6月13日,原告孙红阳、孙红升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函,认为“该两证‘违背当事人共一份《委托公证书》,共担责任义务,避免家庭纠纷的真实意思’。”现原告多方投诉未果,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基于此项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被告在办理案涉委托书公证事项时存在过错且造成其损失。本案原告孙红阳、孙红升向被告申请公证时分别填写两份《公证申请表》,亦明确表示办理委托书公证两份。被告据此制作两份公证书,符合两原告当时的申请。被告在制作公证书过程中,原告孙静怡以短信、电话方式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也告知由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制作的两份公证书造成原告固有利益的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相应利息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已出具两份公证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委托公证书》的诉讼请求,属于变更、撤销公证书,非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告提出复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静怡、孙红阳、孙红升要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书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8,776元及相应利息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40元,由孙静怡、孙红阳、孙红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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