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韬,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秀红,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韬与被告徐秀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经孙韬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冻结徐秀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解除查封款项人民币1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康新村1幢1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周康新村房屋)由于债权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因被告还有其他债务,被告欲通过出售该房屋来偿还借款。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希望原告帮助其解除查封。原告因是朋友介绍关系,同意帮忙。2018年5月30日,原告将款项支付至法院执行款专户,帮助被告解除查封。后被告未出售房屋导致房屋又被查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垫付款项。
被告徐秀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赵某于2017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朱卫兵、徐秀红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受理后,经赵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1月2日查封了朱卫兵、徐秀红与案外人徐某某名下的周康新村房屋。2018年3月29日,赵某与徐秀红达成和解协议,由徐秀红将14万元交至本院代管款账户,赵某同意撤诉并解除对周康新村房屋的查封。2018年5月30日,孙韬将14万元打入本院代管款账户,汇款人附言为“替徐秀红归还查封款”。同日,赵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及解除对周康新村房屋的查封。2018年6月1日,徐秀红向本院确认:“我方和原告赵某经过协商,赵某同意我方支付本息合计14万解决我方和赵某的借贷纠纷,现案外人孙韬已经代我(我代被告朱卫兵)向法院以代管款方式支付了14万,我方要求该笔钱款在原告申请解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康新村1幢1号602室查封,并完成解除原告申请的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后发放给原告赵某。”2018年6月4日,本院裁定准许赵某撤诉。2018年6月5日,本院解除了周康新村房屋的查封。2018年6月22日,本院向赵某发放了上述14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查询汇款明细,(2017)沪0115民初97720号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替徐秀红、朱卫兵向案外人赵某代为履行14万元和解款的事实,由(2017)沪0115民初97720号卷宗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放弃对朱卫兵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徐秀红归还垫付款项14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韬垫付的款项1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50元(原告孙韬已预交),由被告徐秀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丹丹
书记员:吴 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