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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顺刚与林治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孙顺刚
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
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
林治君

原告:孙顺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治君,男,汉族。
原告孙顺刚与被告林治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刚之委托代理人王静与被告林治君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林治君第二次开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但原告不从,最终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5日19时25分,原告孙顺刚驾驶二轮机动车与被告林治君驾驶的鲁×××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合理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
1、原告的医疗费26023.1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时间,结合护理人员同行业的收入状况计算主张护理费4683元,以及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3、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入院、出院及复诊之实际需要,原告主张护理费130元,公平客观,本院予以确定。
4、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5、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定。
6、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请求5310元,本院不予支持。
7、通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照片虽然可以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摩托车损坏的实际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此次事故虽然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但考虑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实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分别确定为医疗费26023.19元、护理费4683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48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814.19元。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3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4868元,计29681元。余下损失医疗费160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300元,计18133.19元由被告赔偿30%即5440元,共计3512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超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治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3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4868元,计29681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医疗费160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300元,计18133.19元由被告赔偿30%即5440元。
上述两项共计35121元,被告林治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孙顺刚负担109元,被告林治君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但原告不从,最终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5日19时25分,原告孙顺刚驾驶二轮机动车与被告林治君驾驶的鲁×××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合理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
1、原告的医疗费26023.1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时间,结合护理人员同行业的收入状况计算主张护理费4683元,以及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3、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入院、出院及复诊之实际需要,原告主张护理费130元,公平客观,本院予以确定。
4、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5、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定。
6、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请求5310元,本院不予支持。
7、通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照片虽然可以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摩托车损坏的实际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此次事故虽然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但考虑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实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分别确定为医疗费26023.19元、护理费4683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48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814.19元。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3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4868元,计29681元。余下损失医疗费160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300元,计18133.19元由被告赔偿30%即5440元,共计3512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超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治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3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4868元,计29681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医疗费160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300元,计18133.19元由被告赔偿30%即5440元。
上述两项共计35121元,被告林治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孙顺刚负担109元,被告林治君负担363元。

审判长:于志强

书记员:姜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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