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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风敏与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风敏,女,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新河县城内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30402028153B。法定代表人:周彦广,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2892.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因摔伤导致右腿疼痛、肿胀,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收入院后,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主治医师认为保守治疗骨折愈合困难,且并发症较多,建议手术治疗。2016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右侧胫骨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原告经拍片发现,内固定手术部位根本没有接好,明显错位。更糟糕的是,因被告麻醉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左下肢出现肌力、感觉障碍,原本健康的左腿不但无法正常行动,还麻木无知觉、肌肉萎缩。被告麻醉科医师会诊考虑系麻醉致左侧脊神经损伤,给予治疗后无效果。后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诊断为:腰3一骶神经根支配区受损,其中,腓总神经的胫前肌支、伸拇长肌支呈完全受损,其他呈不全受损表现。原告至今右腿疼痛、左腿无知觉,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综上所述,原告因右腿摔伤住院治疗,被告进行手术治疗后,不但右腿内固定术错位失败,还因麻醉失误,导致原告腰骶神经根受损,左腿残疾。原本健壮务农的原告,现瘫痪在床,受尽了折磨,被告至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辩称,1、原告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是摔伤导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和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结合原告存在骨质疏松及活动过度,下地过早等情况和骨折类型,原告要求医院承担主要过错及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院承担责任不应超过50%;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考虑原告伤害主要是其自身摔伤及原发病造成,医疗过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痛苦,并不会直接造成伤残,另外也应当考虑原告年事已高,本身需要照顾及护理依赖程度和参与度责任比例等情况确定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因走路摔伤致右髋部疼痛,入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腰椎间盘突出术后,2016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肌力、感觉障碍,麻醉科医师会诊考虑系麻醉致左侧脊神经损伤,2016年8月1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肌力图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腰3-骶1神经根支配区受损,其中腓总神经的胫前肌支、伸拇长肌支呈完全受损,其他呈不全受损表现。原告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17日在被告医院住院121天,共支付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35984.44元、河北省医大三院医疗费363元、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医疗费90元、新河县林勇大药房医疗费519元、新河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轮椅费400元、邢台县中心医院检查费253元,共计37609.44元。因协商赔偿损失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892.83元,包括医疗费37609.44元、定残前护理费65762.4元、定残后护理费2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伤残赔偿金669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163元、鉴定费12200元、后续手续治疗费10000元,要求按照80%比例予以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风敏目前右腿疼痛应与其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出现移位、愈合不良有关,与医院术中操作不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孙风敏左腿肌力、感觉障碍与其腰3-骶1神经根支配区受损有关,与医院在未详细了解被鉴定人原有脊柱疾患(腰椎间盘突出)情况、未进行相关检查即采取有创麻醉操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鉴于孙风敏系老年女性且系右股骨颈骨折,骨折愈合不良与其自身身体素质及骨折类型亦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因此,新河县中医医院对孙风敏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孙风敏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对孙风敏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018年2月10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风敏,左下肢瘫(肌力2+级,肌张力低),为七级伤残。右下肢瘫(肌力3级,肌张力低),与手术腰麻无关联性,故不宜伤残评定;2、被鉴定人孙风敏护理期为手术之日(2016年7月23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孙风敏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手术腰麻致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瘫痪,在护理依赖程度中的参与度为50%为宜。以上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0元。另查明,原告现瘫痪在床,需用药止疼及日常普通护理。
原告孙风敏与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乔龙、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6年7月20日原告因“走路摔伤致右髋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小时”就诊于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7月23日在腰麻下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在治疗中被告院方诊疗明确、诊疗方案选择正确,但在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错:1、原告孙风敏既往14年前行腰椎间盘突出手术史,被告对原告原有脊柱疾患未做详细了解、未对原告进行相关检查,在未明确原告椎间盘突出位于哪一节段、具体椎间盘手术式及目前病情的情况下即选择腰麻作为手术麻醉方式,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在术中采取仰卧位、未使用牵引床、未使用导向器有欠妥当,未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过错大小程度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年)的有关规定,原告孙风敏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为:1、医疗费37609.44元均为正式医疗费票据,且符合原告实际治疗需要,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50元(50元/天×121天);3、住院期间必要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66981.2元(12881元/年×13年×40%);5、护理费126812元(55275元+71540元):住院期间及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5272元(98元/天×564天);定残后的护理费71540元(暂计算5年,此后如原告仍存在护理依赖,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即:98元/天×365日×5年×80%×50%);6、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7、鉴定费1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1—7共计252352.64元,由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孙风敏医疗费、住院期间及定残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76646.85元(252352.64元×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6646.85元;二、驳回原告孙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计3748元,由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负担1700元,原告孙风敏负担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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