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司机,住邹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90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个体,住邹城市。
被告人孙飞,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邹城市庙前路1号两孟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刚,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飞及其辩护人杨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日10时许,张某1与邵某、董磊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纠集数人相约在邹城市亿维数码广场附近见面,后被派出所民警劝离。当日19时许,张某1邀集被害人张某2等人到邵某位于邹城市平阳西路的“名品折扣”店内理论,并与随后赶到的邵某之子孙某2、被告人孙飞等人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飞持一用于摆放占用停车位的圆形铁柱将被害人张某2的右臂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小指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飞出生于1990年11月28日,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飞于2017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执法记录仪截图3张,证明被告人孙飞持交通帽打人的情形。
(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同案人孙某2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5)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尚未查找到同案人董磊。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11时许,其与董磊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纠集数人约至亿丰见面,后被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当日17时许,其喝过酒后与张某2、朱某一起到邵某店里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孙某2带人赶到,双方发生厮打。其被孙某2等人打倒在地,鼻子被打伤。张某2在东侧被孙飞打伤。3月2日中午13时许,其感到鼻子疼痛,经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其鼻骨骨折。3月3日,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18时许,张某1要找邵某理论,张某2带其与张某1到了一卖衣服的店里,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孙某2带人赶到,双方厮打在一起,其看到一男青年与张某1厮打,其将那名男青年拉开,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
(3)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18时30分许,其接到其母亲邵某的电话称张某1在店里闹事,其便与孙飞、孔某、姜栋赶到店里,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后被派出所民警拉开。
(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18时许,其与孙某2、孙飞等人一起吃饭时,孙某2接到电话称有人在其母亲店里闹事,其便与孙某2、孙飞赶到邵某店里,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张某2的胳膊被孙飞用路障器砸伤。
(5)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10时许,其与张某1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其外甥女婿董磊与张某1约至亿丰广场见面,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当日18时许,张某1与张某2、一朱姓男子到其店里辱骂,随后其子孙某2与孙飞、孔某来到,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派出所民警拉开。
(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18时许,其开车带着孙飞、孔某到了平阳西路“名品折扣”店后,因有事便先行离开,不清楚打架一事。
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日11时许,其和张某1与董磊等人相约在亿维见面,后被派出所民警劝离。当日下午7时许,其与张某1、朱某到邵某店里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公安机关制止。其被孙飞砸伤胳膊,张某1被孙某2打伤。
4、被告人孙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3月1日18时30分许,孙某2称有人在其店里闹事,便喊其与孔某、姜栋一起到了店里,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其拿一铁柱子砸到了对方一红衣男子的胳膊上,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止。其只推了张某1胳膊一下,没打到张某1其他部位。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2的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小指伤属轻微伤;张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环境概貌。
7、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案发时双方发生冲突及孙飞拿圆形铁柱砸张某2的过程。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飞致被害人张某1轻伤的指控意见,结合证人证言及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均能证明案发时多人参与厮打,场面较为混乱且厮打时间较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的伤情系被告人孙飞所致,故公诉机关对该项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孙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孙飞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1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经法庭释明后其仍未提交,且未说明其请求赔偿数额的具体构成及计算依据,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尚旭洋
人民陪审员 孙继泉
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
书记员: 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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