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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海兴县人,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景林,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9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孙某某村村民,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本村。2008年3月份,原告出嫁,现在海兴县城定居。但尽管原告出嫁,在本村历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均作为本村选民参与了民主选举活动。且历年来,原告一直作为孙某某村村民在本村参保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11月27日,被告组织向全体村民发放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每人平均分配集体收益款9400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将该款项分配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始终拒绝给付。
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6年10月30日,孙某某村召开村民会议,小某乡政府也派人进行监督,当时列举了九种情况,原告的情况属于第一种,149名村民代表进行投票,128票反对,21票同意,所以被告做出暂时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金的决定。本案原告虽然户口在孙某某村,但是不在孙某某村生产生活,其出嫁后她的家庭成员在孙某某村也没有居住的房屋,其承包的土地自己不耕种,其家庭收入也不来源于孙某某村的承包地,所以原告不属于孙某某村的成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孙某某村,2008年3年月其出嫁到青县农场,现居住在海兴县城,其出嫁前为孙某某村村民。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孙某某村村民发放集体补偿收益分配款94000元,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将该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孙某某在孙某某村有承包土地,享受孙某某村村民合作医疗待遇,享有孙某某村选民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均系孙某某村村民,原告基于出生自然取得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即原始取得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其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丧失,农民一般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通过保护这类人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保其不至于丧失基本生活保障,现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该村,在该村享有承包地,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村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或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据此,其孙某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宜认定因其“出嫁”而丧失,原告应享受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样的待遇,故对原告主张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集体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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