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骏弘,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骏弘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骏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骏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9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案外人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XXXXX(临)号尚酷小型汽车行驶至菏泽直属广州路菜园刘路口北1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沪BXXXXX(临)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54,98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维修费发票、上海市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施救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评估费发票、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XXXXX(临)机动车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54,980元,购买不计免赔。关于车辆维修费,仅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30,100元;关于施救费,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不认可;关于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金额不认可。
原告补充陈述:关于施救费,因事故发生在外地,被告一直未到现场定损,原告一个月后将沪BXXXXX(临)机动车拖回上海市,故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才开具施救费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案外人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XXXXX(临)号尚酷小型汽车行驶至菏泽直属广州路菜园刘路口北100米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陈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伟奇、李梓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提供沪BXXXXX(临)施救费发票一份,其中价税合计为5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开票单位为菏泽开发区安民道路救援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日期为2018年2月5日,沪BXXXXX(临)车损的维修费用为120,34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100元。
肇事沪BXXXXX(临)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54,980元。
审理中,被告请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本院遂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达智评估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776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认定为103,9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仅认可其定损金额30,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依约就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车辆损失经达智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为103,9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500元原告已经支付,本院亦予确认,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1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重新评估系被告申请,且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该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孙骏弘保险金10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孙骏弘负担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林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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