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害人赵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201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静,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原丰香、季姗姗,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鹏飞,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烟台市莱山区。2007年6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于振洋,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鹏飞与被害人赵某3均从事打井工作,因同行竞争素有矛盾。2017年3月4日9时许,被害人赵某3依约定派自己的工人陈某、唐某二人到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寨村孙承明家施工打井,被告人孙鹏飞发现后,遂电话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并阻止工人施工。被害人赵某3闻讯赶到现场,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鹏飞从其驾驶的车上拿出砍刀向赵某3胸部砍击一刀,致赵某3胸口流血不止,倒地不起。孙鹏飞见状即将赵某3送医院抢救,后赵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3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胸部致心肺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孙鹏飞于当日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在烟台市莱山区南寨村村委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鹏飞因琐事持刀砍击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赵某1、孙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孙鹏飞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90753.09元。被告人孙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为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鹏飞与被害人赵某3均从事打井工作,因同行竞争素有矛盾。2017年,烟台市莱山区南寨村村民孙承明妻子联系赵某3到她家打井。赵某3遂于2017年3月4日9时许,安排工人到南寨村孙承明家中打井。孙鹏飞发现有人在其村打井后,即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并到打井现场阻止工人施工。赵某3得知孙鹏飞阻止施工后,即赶到现场,与孙鹏飞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鹏飞从其驾驶的车上拿出砍刀朝赵某3胸部猛砍一刀,致赵某3胸口流血不止,倒地不起。孙鹏飞见状立即将赵某3送往医院,后赵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3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胸部致心肺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3于2017年3月4日10时许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南寨村村委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鹏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赵某1、孙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31781元、医疗费2569.59元、交通费等酌情计1000元,共计人民币35350.5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鹏飞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60000.00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鹏飞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赵某3雇佣的打井工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他和老乡受赵某3雇佣在南寨村打井时,被孙鹏飞阻拦。赵某3接他电话来到后,与孙鹏飞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孙鹏飞从其车的副驾驶室里拿出一把砍刀,朝着赵某3的胸部砍了一刀,致赵某3胸口冒血。孙鹏飞后来开车和他一起将赵某3送往高新区医院抢救。(2)证人唐某(赵某3雇佣的打井工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他和陈祥峰在南寨村打井过程中,孙鹏飞与赵某3发生争执及厮打。他发现赵某3受伤出血,孙鹏飞与现场其他人将赵某3送往医院。他在现场还发现了一把带血砍刀。(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他母亲联系的赵某3给他家打井。2017年3月4日8时许,赵某3的工人在打井过程中,孙鹏飞举报私自打井,并阻止工人施工。赵某3接工人电话后来到现场,与孙鹏飞争吵,后俩人发生厮打。孙鹏飞从其车的副驾驶室拿出刀朝站在旁边的赵某3挥了一下,赵某3瘫倒在地上,胸脯上一道斜向的血口子,孙鹏飞看到赵某3倒下之后就把刀扔在地上,开车将赵某3送往医院。(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上午9时许,孙鹏飞打电话问是不是他安排人在他们村打井,他说没有。孙鹏飞让他去看是否认识打井的人,他过去后说不认识打井的人。赵某3赶到后,与孙鹏飞说着话就你一拳我一拳地互相打起来。他把他们拉开后,将自己的孩子送上车,刚把副驾驶的门关上,一转身就看见赵某3用手捂着胸脯位置,身上出了很多血。他见状喊了一句赶紧打120,当时有人打了120电话。120救护车还没来的时候,孙鹏飞和打井的工人就把赵某3拉去了高新区医院。孙鹏飞后来又给他打电话,让他帮着到医院看看伤者情况。他到高新区医院,医生说人不行了,就给孙鹏飞打电话并让孙鹏飞去投案。(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上午大约9、10点钟的时候,他经过打井现场看到孙鹏飞,一会儿赵某3也来到现场。他在和工人聊天时,听见“啪”的一声,回头看见赵某3扬着手,孙鹏飞手伏着车趴在车的一旁。他就问赵某3“你怎么打人?”,赵某3说孙鹏飞先打的。俩个人分开后,他背过身又跟旁边的工人聊天。他后听见像是水撒在地上的声音,回头看见地上是血,赵某3往前走了一步,突然躺倒在地上,胸部全是血。孙鹏飞当时就在赵某3面前,地上还有一把长约40公分的亮面刀。孙鹏飞喊了一句“赶紧送医院”,并开车拉着赵某3走了。(6)证人高某(高新区社会事务局农水科科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9时21分,他接到号码为152××××4110的举报电话,称南寨村村委旁有人打井。他和两名消防队员于9时30分许到南寨村之后没发现打井的情况,也没听到打井机器施工的声响,于10时许就离开了。(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赵某3与他聊天说“前段时间给孙鹏飞打了两口井,今天去找孙鹏飞要打井的钱了,孙鹏飞没给,说没有钱,没钱我就把孙鹏飞打的两口井给填死,孙鹏飞说你要敢把井填死我就敢拿刀砍你”。(8)证人都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上午,他听赵某2接电话,得知赵某3被人砍伤。他和赵某2赶到高新区医院后,看到赵某3胸部开了三四十公分的伤口,呈水平状,人已经身亡,他遂打110报警。2、辨认笔录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孙鹏飞就是阻止其打井并把赵某3砍伤的男子。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都某于2017年3月4日10时16分向烟台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马山寨边防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有人被砍伤正在高新区医院救治,案发地在高新区南寨村。(2)马山寨边防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4日10时16分,马山寨边防派出所接高新区公安分局110指令:高新区医院有人被砍伤正在救治,案发地在南寨村。2017年3月4日10时17分,马山寨边防派出所又接110指令:砍人者投案,在高新区南寨村村头等候。被告人孙鹏飞后来在南寨村村委联系到正在该村的社区民警告知其在南寨村村委等候出警民警,出警民警在南寨村委找到正在等候的被告人孙鹏飞。(3)户籍证明证实,孙鹏飞出生于1987年5月21日。(4)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07)烟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鹏飞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9年1月26日止。(5)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孙鹏飞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6日被释放。4、物证木柄刀一把,全长46cm,刀柄长11cm,刀刃长35cm,刀面可见鳄鱼图案,上有“U.S.ADESIGNy04288”字样,当庭经被告人辨认,确系其砍伤被害人所用。5、勘验检查笔录(1)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高公(刑)勘[2017]K370696000000201703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南寨村64号孙丕环平房门前。该64号东隔胡同为空房,西邻65号孙承武家、66号孙承明家。南为于富贵家平房,北为孙丕财家平房。中心现场位于64号平房街门南侧土路上。经勘查可见,64号街门南侧西为车库,东为一南北宽350厘米,东西长450厘米水泥平台。靠水泥平台南沿与东沿可见180厘米×40厘米滴落状血迹,血迹南侧20厘米为120厘米×50厘米血泊(拍照固定后,棉签蘸取)。距水泥平台南沿110厘米,距东侧土路口300厘米可见一把木柄刀(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刀全长46厘米,刀柄长11厘米,刀刃长35厘米。刀刃部分套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塑料袋靠近刀尖部分破损。刀面可见鳄鱼图案,上有“U.S.ADESIGNy04288”字样,刀尖部分可见红色斑迹。经翻转,刀尖部分下侧面可见红色斑迹。经对刀处理,未见指纹。刀西侧1米可见一车牌号为鲁L×××××蓝色福田牌货车头东尾西停放于64号车库南侧土路上,车斗内可见机器一台,机器上见一圆柱状胶皮管向西延伸至66号孙承明街门前一铁架上。铁架西侧靠墙可见一设备垂直于地面,66号街门南侧地面可见工具若干。6、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尸)字[2017]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3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胸部致心肺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DNA)字[2017]22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拭子、刀的刀尖部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以上人血为赵某3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赵某3与赵某1具有亲缘关系。7、视听资料(1)公安机关在高新区医院调取的监控录像附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3月4日8:51:10被告人孙鹏飞将被害人赵某3送至高新区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3月4日8:52:20-8:52:40被告人孙鹏飞离开高新区医院。烟台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5日,该局民警调取了高新区医院的监控录像,录像内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小时10分,监控显示的时间是8:51分孙鹏飞开车到了医院门口并抱着赵某3进了医院,而实际时间是10:01分。(2)被告人孙鹏飞报警投案的录音光盘、公安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鹏飞于2017年3月4日10时17分48秒报警称,“我要自首,我刚才用刀砍人,我把他送到医院抢救,可能抢救不活了,你到我家里抓我吧,我叫孙鹏飞,在南寨村,我在南寨村村委门口等你们带走吧”。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鹏飞的供述证实,他和赵某3平时都干打井的活,同行之间难免有竞争。2016年,他在南寨村打井时,被赵某3举报过。2017年3月4日9时许,他看见村里有打井的,就用152××××4110号打了高新区政府的举报电话,并让工人停工。赵某3接工人电话赶来后,与他发生争执。他挺上火的,用手准备朝赵某3脸上扇一巴掌,结果没有打上,被赵某3用拳头打在的脸上。他与赵某3厮打后,从副驾驶车座下把砍刀拿出来,回过身从上到下倾斜朝着朝赵某3胸部使劲划了一下,当时赵某3的衣服就裂了一个口子,胸口往外冒血,倒在地上。他一看不好,就大喊赶紧打120,将刀仍在现场,把赵某3搬上车并让打井的一个工人跟他一起把赵某3送到医院。赵某3被抢救时,他就回家拿钱。当天上午10时许,他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南寨村村委等候公安机关到来。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鹏飞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持刀朝他人身体猛砍一刀,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鹏飞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孙鹏飞有自首情节,能在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因为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鹏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赵某1、孙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鹏飞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确定为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赵某1、孙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孙静及其诉讼代理人原丰香、季姗姗,被告人孙鹏飞及其辩护人于振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孙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32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孙鹏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赵某1、孙静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00元(已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赵某1、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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