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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鹤龄与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鹤龄,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莉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莉,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鹤龄因与被申请人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冈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鹤龄申请再审称,石冈村委会在拆迁时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行为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仅凭石冈村委会的陈述,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农村征地性质是缺乏依据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石冈村委会的违法拆迁,导致其原合法拥有的房屋被拆除,而取得的安置房屋无法领取产权证,石冈村委会还存在违法扣除30%面积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石冈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移地安置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民事行为依法有效。孙鹤龄所述强行扣除30%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已结清所有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孙鹤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拆迁实施的是农村住房移地安置政策,无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孙鹤龄与石冈村委会所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孙鹤龄要求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孙鹤龄坚持其主张而提出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孙鹤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鹤龄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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