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鹤龄,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莉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莉,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鹤龄因与被申请人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冈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鹤龄申请再审称,石冈村委会在拆迁时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行为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仅凭石冈村委会的陈述,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农村征地性质是缺乏依据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石冈村委会的违法拆迁,导致其原合法拥有的房屋被拆除,而取得的安置房屋无法领取产权证,石冈村委会还存在违法扣除30%面积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石冈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移地安置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民事行为依法有效。孙鹤龄所述强行扣除30%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已结清所有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孙鹤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拆迁实施的是农村住房移地安置政策,无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孙鹤龄与石冈村委会所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孙鹤龄要求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孙鹤龄坚持其主张而提出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孙鹤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鹤龄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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