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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黎与刘国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黎,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栋,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蒸蒸(系被告妻子),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黎与被告刘国栋健康权、身体权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被告刘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蒸蒸、金新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580元、误工费23,134.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6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282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15时45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进南山路南约80米处,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同样驾驶非机动车的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国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仅认可有病历记载的75,075.08元,其余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对应,不予认可,同时要扣除原告已经从保险公司理赔的8,083.85元及伙食费2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期限均同意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误工费金额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结合就诊记录由法院依法判决;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律师费同意赔偿1,5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均没有异议。原告称其二期手术于庭审前一日进行,要求二期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同意二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二期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时抗辩称,不同意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对原告的医院就诊记录进行调查。经查,原告的就诊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伤势系陈旧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被告仅认可日期为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18日及2017年9月27日的医疗费发票,其余发票因没有病历记载,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除被告认可的医疗费发票外,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费发票能够显示原告就诊的是骨科;根据原告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因此,原告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要求扣除原告已经从保险公司理赔的8,083.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所称其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1,120元。原告为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120元,向本院提交陪护工派工单一张,被告对于该派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支出了护理费1,12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陪护派工单上仅写明了原告的姓名、病区、床号、服务日期及“壹仟壹佰贰拾元整14天×80=1120”字样,故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1,120元,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为马桶凳、术后防血栓袜及腋下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并在医院进行了左下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故原告购买的上述用品与原告的伤势具有关联性,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其中2017年9月27日的两张发票能够与医疗费发票的时间对应,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于2017年9月5日至9月18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不可能因去医院就诊或转院产生交通费,故对于2017年9月6日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国栋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因庭审时原告的二期治疗尚未终结,且被告不同意二期治疗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二期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可待二期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043.22元,被告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扣除了住院伙食费。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6,043.2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021.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三、营养费,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本院确定营养期为75日,因此一期治疗的营养费为2,2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125元。二期治疗营养费原告可待二期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四、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费为每日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90日,本院确定一期治疗护理费为5,4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700元。二期治疗护理费可待二期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五、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80-210日,原告根据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月平均工资9,917.17元计算六个月,扣除六个月实发工资36,273元后,主张误工费23,134.02元。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1,567.01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46元,因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与原告伤势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73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59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5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75元。十、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十一、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黎医疗费38,02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1,567.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275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4,000元;
  二、原告孙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20元,减半收取计1,660.60元,由原告孙黎负担237.62元,被告刘国栋负担1,42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欧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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