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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黎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杨德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黎丽,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钱,男,1994年1月26日生,侗族,住湖南省。
  被告:杨德增,男,1989年1月6日生,侗族,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周厚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黎丽与被告杨德钱、杨德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杨德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杨德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杨德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杨德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0,107.3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钱、杨德增共同负责赔偿40%。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80,983.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在奉贤区大叶公路、环城东路路口北约90米处,驾驶登记在被告杨德增名下号牌为鄂H3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杨德钱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牌为鄂H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杨德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产生了车辆维修费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德增书面辩称,其所有的号牌为鄂H3XXXX小型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由被告杨德钱支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鄂H3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结论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鄂H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产生了医疗费3,685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
  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78.20元、因修复号牌为鄂H3XXXX小型轿车花费车辆维修费5,500元,原告同意将被告杨德钱的上述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案外人上海诚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诚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工作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1、孙黎丽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原告未向其公司提供受伤后的摄片为由,向本院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德钱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致号牌为鄂H3XXXX小型轿车受损。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情,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德钱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核定后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杨德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德增与被告杨德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其公司在号牌为鄂H3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单上予以签章,应当认定为涉案号牌为鄂H3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承保机动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用,凭票据,确定为3,685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107元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确定为9,321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劳动合同至本起事故发生时临近到期,故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确定为12,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述的居住情况未提供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375元按系数0.1计算20年,确定为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车辆维修费,凭票据,确定为1,2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6,256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84,471元、6,385元和1,400元,共计92,256元;由被告杨德钱按责赔偿律师费1,600元。
  被告杨德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5,500元,由原告按责负担3,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黎丽损失92,256元;
  二、原告孙黎丽赔偿被告杨德钱损失3,300元;
  三、被告杨德钱赔偿原告孙黎丽损失1,600元(被告杨德钱已垫付1,478.20元,尚需实际支付121.80元);
  四、上述第二、第三项相折抵,原告孙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德钱损失3,178.20元;
  五、驳回原告孙黎丽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计1,959元,由原告孙黎丽负担951元,由被告杨德钱负担1,00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孙黎丽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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