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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1与孙某2、孙某3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1,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安(系被告孙某2妻子),住同上。
  被告:孙某3,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1,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系被告顾某1堂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厉瞬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海,男。
  原告孙1诉被告孙某2、孙某3、顾某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原告孙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被告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安、被告孙某3、被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第三人金三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孙1继承所有;2、要求第三人金三角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孙1系遗赠人顾某2之孙。2011年4月25日,顾某2与原告孙1签订《遗赠协议书》,约定顾某2的日常生活由孙1负责照顾、去世后的后事由孙1负责操办;若顾某2去世,则其所有的财产全部赠予孙1。协议签订后,原告孙1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2011年6月24日,顾某2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钱堂村五一宅XXX号房屋遇动迁,安置取得系争房屋。
  被告孙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法定继承。
  被告孙某3辩称,原告的父母在原告未成年时就去世了。之后,原告与孙某3的母亲顾某2一起共同在被告孙某3处生活。顾某2生前交代过,孙1的父母都已过世,但凡她有的东西将来都留给孙1,并托付给孙某3办理。顾某2去世后,顾某2的后事也由孙1出资办理,被告孙某3提供了帮助。现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顾某1辩称,顾某1系家中长孙,随祖母姓氏,且父亲也已在顾某2之前去世。原告是顾某2的继承人,不属于受遗赠对象;原告没有在顾某2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明示接受遗赠,应推定为放弃遗赠;见证人孙浩是孙某3之子,是法律禁止的见证人,因此原告提供的遗赠协议即便属于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顾某2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确认归属。
  第三人金三角公司述称,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被安置人为顾某2,现经初始登记在金三角公司名下,同意协助本案经审理后确认的权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顾某2与丈夫孙祥标育有孙仁江、孙某2、孙某3、孙建刚四子。其中,孙仁江育有一子顾某1,即被告顾某1。孙建刚与张美芳婚后育有一子孙1,即原告孙1。2002年12月,孙建刚夫妇因废气中毒同时死亡。父母去世后,孙1与孙某3家庭及顾某2共同生活。2008年5月,孙祥标报死亡。2010年3月,孙仁江报死亡。2018年5月,顾某2死亡。顾某2死亡后,由孙某3经办了顾某2的后事。
  顾某2在世时,向原告孙1签署出具打印的《遗赠协议书》一份,记载“顾某2现与孙1共同生活,饮食起居均由孙1照顾,顾某2年事已高,为避免今后继承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特与孙1订立遗赠协议如下:一、顾某2的日常生活由孙1负责照顾,去世后的后事由孙1负责操办;二、若顾某2去世,则其所有的财产全部赠予孙1(包括顾某2去世后应由顾某2本人享有的动迁所得利益,亦全部归孙1所有);三、顾某2若将其名下的财产或未经分割的共有财产通过赠予、买卖、放弃等方式转让给他人,需经孙1本人书面同意,否则视为无效。上述协议系由顾某2在意识清醒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自愿与孙1订立,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该《遗赠协议书》下方遗赠人签字处签署有顾某2姓名,并有一枚手印。受遗赠人签字处签署有孙1姓名。见证人处签署孙浩和华诚姓名。时间落款为2011.4.25。
  期间,王跃威、孙浩、华诚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打印的《见证书》一份,记载“见证委托人:顾某2”,见证事项“遗赠扶养协议”,还记载“王跃威,华诚、孙浩三人于2011年4月25日接受顾某2的请求,为其代书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见证。经三位见证人与顾某2进行谈话,并查阅了顾某2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卡。见证如下:一、立遗赠扶养协议顾某2神智正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我《民法通则》之规定;二、立遗赠扶养协议人顾某2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立遗赠扶养协议人顾某2于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当三位见证人面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特此见证”。《见证书》下方见证人签字处签署三人姓名,时间落款为2011年4月25日。
  2011年6月24日,原告孙1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记载被拆迁人为顾某2,拆迁人应支付顾某2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32000元,被拆迁人购买的安置房为现房。之后,第三人金三角公司开出了受让人为顾某2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动迁之后,顾某2至养老院居住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回到系争房屋生活直至去世。原告和被告孙某3共同表示,期间养老院的费用和在系争房屋聘请保姆照顾的费用均由孙1负担,顾某2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空置,钥匙由孙1保管;被告孙某2表示,期间费用不知道是谁负担的,顾某2去世后系争房屋使用情况不清楚,钥匙由孙1保管。顾某2的后事是孙某3办理的。被告顾某1表示,顾某1自己虽然没有承担相关费用,但顾某2本来应有积蓄可以负担,顾某2去世后系争房屋空置,钥匙由孙1保管。顾某2的后事是孙某3办理的。
  2012年6月4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初始登记于第三人金三角公司名下。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与前述《遗赠协议书》内容一致,但下方遗赠人签字处仅有手印一枚而无顾某2签字,见证人处则有孙浩、王跃威、华诚签字的《遗赠协议书》。原告提供证人华诚证称,其系受朋友王跃威之托,为孙浩的奶奶顾某2见证一个遗赠手续。自己与顾某2及其家人均不相识。在现场,华诚负责拍录像,顾某2在其中一份《遗赠协议书》上签署了姓名,因为精神不够,在另一份协议上只按了手印,没有再签字。华诚、王跃威、孙浩三人也在《遗赠协议书》上签署了姓名,三人还另外签署了《见证书》。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王跃威证称,其朋友秦华受孙浩之托找两个有公信力的人为他奶奶遗赠手续做见证。因此找了做保险经理的王跃威,王跃威找了做律师助理的华诚共同见证。当天,王跃威、华诚、孙浩共同到顾某2家中办了手续,全程进行了录像,王跃威在其中负责问话,华诚负责拍摄。当天共签署两份《遗赠协议书》和一份《见证书》,因顾某2说签不动了,所以只在其中一份上签了名,另一份只按了手印。王跃威自己当时可能漏签了一份,但全程始终在场。原告还提供证人孙浩证称,其为被告孙某3儿子,因顾某2要办遗嘱,所以找朋友秦华询问办理方式。秦华约请了王跃威和华诚见证,自己全程在旁旁观并签署了两份《遗赠协议书》和一份《见证书》。原告并提供了《遗赠协议书》的签订视频。视频中,顾某2在被王跃威询问去世以后财产留给谁的时候,明确回答“给我的孙子孙1”。在王跃威向其解释《遗赠协议书》内容“去世之后你全部的财产,包括将来动迁的房子、卡上的钞票是不是都留给孙1”时再次点头表示“嗯嗯”。视频中,在签字之前,王跃威向顾某2宣读了《遗赠协议书》中第二条内容,未宣读第一条、第三条内容。
  此外,原、被告均确认顾某2的父、母均已在顾某2之前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民还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原告孙1作为被继承人顾某2的孙子,因父亲孙建刚先于顾某2去世成为顾某2的法定继承人,可代位其父发生继承。因此,涉案之《遗赠协议书》实为遗嘱,而非遗赠扶养协议。从形式上看,该《遗赠协议书》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现原告提供的有顾某2签字的《遗赠协议书》,虽仅孙浩、华诚作为见证人签字。但从原告提供的视频来看,当日确实孙浩、华诚、王跃威均在场,并且顾某2也当场表述了去世后财产留给孙1的意思表示,结合孙浩、王跃威、华诚当日另签署的《见证书》,可见将系争房屋指定孙1继承确属顾某2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根据查明事实,顾某2动迁后至去世前在养老院生活的费用、请保姆照顾的费用以及去世后的丧事费用均由原告孙1负责承担;系争房屋的钥匙在顾某2去世后也一直由原告保管;也说明了原、被告家庭内部对顾某2生前的遗嘱安排应是有所了解的。综上,原告主张继承取得系争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人作为系争房屋初始产权登记人,同意协助经本案审理确认的权利人办理过户手续,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孙1继承所有;
  二、被告孙某2、孙某3、顾某1、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1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孙1名下的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0元,由原告孙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沁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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