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孚新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CRAWFORDSHAKEYLAHOP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孚新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新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被告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新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25元(如无特别说明,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1,4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运营助理。2019年6月,原告股东决定提前解散公司,故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为经济补偿金、工资事宜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认定的被告的薪资标准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故应当以此作为计算基数。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李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工资标准是7,650元/月,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运营助理。2019年6月10日,原告股东因公司经营不善作出提前解散的决定。2019年6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你方系公司员工,现因本公司股东FusionInternationalLtd决定提前解散本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与你方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终止日期确定为2019年6月15日……”。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6月15日,工资领取至2019年4月30日。
2019年8月6日,被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4922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11,475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5,025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德科公司)每月转入工资3,000元。
还查明,2019年2月13日起原告处法定代表人由MICHAELDAVIDFERCHAK变更为CRAWFORDSHAKEYLAHOPE。
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其入职时每月工资为2,000元,之后陆续调整,后于2015年2月份起调整为6,650元/月,2017年3月份起又调整为7,070元/月,2018年4月份起再次调整为7,650/月元。其名下有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尾号分别为2698及8841,其中尾号2698的储蓄卡系应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所开户,仅用于原告运营及代发包括其在内所有员工的工资,无个人用途的转账。原告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其上月整月工资,入职起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由原告处原法定代表人转账发放,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将所有员工的工资以美金形式发放至其尾号2698的储蓄卡内,再由其转为人民币后发放给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员工,2015年4月起原告委托外企德科公司为员工代缴社会保险,该月起外企德科每月向其代发工资3,000元,剩余工资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以美金形式转账至其尾号2698的储蓄卡内,再由其代为发放。被告为证明原告应当按每月7,650元的标准支付其主张期间的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1套及翻译材料9页,公证书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载明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书后所附的11页(其中10页为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系公证人员打印所得,与电脑屏幕显示实际情况相符。翻译材料为公证书后附的电子邮件截图的翻译件,其上均盖有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咨询服务专用章,其中2015年2月9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寄件人为“MichaelFerchak”,收件人为“SarahLi”,内载“Sarah,这是20,000美元转账,已足够用于支付1月份所有的工资和新年奖金。”、“支付人:801-121872-838businessintegratedaccountUSDsavings”、“支付币种/金额:20,000.00美元”、“支付日期:09/02/2015”、“收款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及“收款人姓名地址:LIXIAO”等内容;2016年9月21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寄件人为“MichaelFerchak”,收件人为“SarahLi”,内载“Sarah,今天请付工资。”、“起息日:21/09/2016”、“付款账号USHBUSCAXXXXXXXXX”、“指令币种:美元”、“指令金额:10,000.00”、“收款人姓名:LIXIAO”及“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等内容;2019年5月17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寄件人为“MichaelFerchak”,收件人为“ShamaYagabamunu”,邮件主题为“FG付款账单17938,2019年3月工资和4月社保”,邮件抄送人员中有“SarahLi”,内载“起息日:05/17/2019”、“付款账号:XXXXXXXXXXX”、“付款账户名称:FUSIONGLASSWORKS.LLC”、“收款人名称: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表示“SarahLi”为其英文名,“FUSIONGLASSWORKS.LLC”为原告的英文名,上述证据可证明“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均为原告的银行账号;(2)尾号2698及尾号8841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尾号2698的明细显示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该账户每月基本有一笔美金转入,其中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付款账号为XXXXXXXXX,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付款账号为XXXXXXXXXXX,2015年2月9日转入的美金金额为20,000美元,2016年9月22日转入的美金金额为10,000美元,上述期间被告每月均向多个固定账户转账人民币。尾号8841的明细显示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尾号2698的账户每月转入6,650元;2015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外企德科公司每月转入工资3,000元,尾号2698的账户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转入3,65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转入4,07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转入4,65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账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每月转入一笔700元左右的美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委托外企德科公司每月20日左右发放被告上月整月工资,FUSIONGLASSWORKS.LLC并非原告,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合作关系,对该公司所转的钱款用途不清,但绝非代表原告发放工资。对于原告何时起委托外企德科公司代发工资的情况,表示已无法明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股东决定、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及翻译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是多少。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翻译件、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15年10月起被告的每月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外企德科公司发放的3,000元,另一部分为:2015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原法定代表人MICHAELDAVIDFERCHAK以美金形式转账至被告尾号为2698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再由被告以人民币形式转账的3,65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4,07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4,65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原法定代表人MICHAELDAVIDFERCHAK每月转账的700元左右的美金。原告虽否认除外企德科公司发放的3,000元工资以外的其余款项是其向被告发放的工资,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时任法定代表人的MICHAELDAVIDFERCHAK向被告转账款项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故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月薪为3,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以月工资7,650元作为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和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11,475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5,02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关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25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1,475元之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孚新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晓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1,475元;
二、原告孚新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晓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孚新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