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市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槐荫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余俊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求,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实际住址是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城市广场24楼。
负责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孝感市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89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邓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孝感市开发区航空路与六合南路交汇处与原告学员驾驶的鄂K1391学号车相撞,致原告学员程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教练员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邓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孝感市开发区航空路与六合南路交汇处与原告学员驾驶的鄂K1391学号车相撞,致原告学员程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教练员负次要责任。
原告孝感市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学员程辛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孝感医院治疗,于当年9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4786.02元。
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孝感市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学员程辛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107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辛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90天,需一人陪护20天,后期治疗、复检费预计3000元。孝感市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鄂A×××××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孝感市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和协议书及领条、银行转账凭证、程辛身份证、银行卡、车损物价鉴定报告、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孝感市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教练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2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574元(服务业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3422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学员程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295.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被告邓某某支付15606.79元。原告学员程辛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0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55500元,被告邓某某支付21733.6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67200元,邓某某支付38390.3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邓某某支付10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孝感市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8390.39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孝感市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7500元;
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合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虹 审 判 员 何丽 人民陪审员 程思
书记员:蒋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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