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县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180905949W),住所地孝昌县城东商贸东商贸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俊初,孝昌县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城铭,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孝昌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望开华,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艳药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8046448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坤艳药业公司总经理。
原告孝昌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城铭、望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艳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孝昌县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将位于夷陵经济开发区三峡移民产业园161号坤艳药业公司中药饮片项目提取车间建设工程的土建及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孝昌县建筑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合同价款为1350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所有项目完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备案证取得,决算办理完成后,在12个月内分批次支付剩余款项,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导致承包人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双发达成延期付款协议除外);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向承包人每月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除外)。”。合同解除条款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孝昌县建筑公司即组织施工。2014年6月18日,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造价部门审计,原、被告共同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753105.88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因资金困难申请工程全面停工。2015年12月23月,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00000元。因被告坤艳药业公司未能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孝昌县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孝昌县建筑公司提供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药饮片项目提取车间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的咨询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湖北坤艳药业业务往来财务对账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孝昌县建筑公司对被告坤艳药业公司中药饮片项目提取车间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于2014年6月18日完成主体结构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孝昌县建筑公司以被告坤艳药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753105.8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逾期未付工程款达9253105.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253105.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孝昌县建筑公司在施工中要预先垫付资金,而被告坤艳药业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孝昌县建筑公司事实上造成了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导致承包人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坤艳药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向承包人每月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仍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未能全部完成,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已验收合格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为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在合同解除条款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之规定,原告孝昌县建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7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9253105.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270000元、解除合同违约金270000元,合计5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孝昌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3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63632元,由被告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仁竹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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