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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中波与石某某顺方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中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硕瑶,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顺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东尹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MA089DRY9Q。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中波与被告石某某顺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方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中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硕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顺方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2000元运费。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货车司机,长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2017年7月31日,被告联系到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货物运输居间协议书》,原告为被告运输百货32吨,从石某某运送至海口秀英区,总运费为25000元。对于运费,在原告运送到指定位置并卸货后,被告支付10000元现金,剩余款项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但是原告在按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仅仅支付了3000元现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批准。
被告石某某顺方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31日货物运输居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上货主签字为“顺方达”,车主签字为“孟中波”,中介人为“华子”,约定运费25000元,缷货付现金10000元整,剩余打卡。
2、短信截图,显示手机号137××××3195的短信记录截图。
3、通话录音一份,原告称是2017年8月31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华手机号为137××××3195的手机通话的录音。
4、微信名为“smile”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用微信转账给原告运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的货物运输居间协议书上货主签字一栏只有“顺方达”三个字,没有加盖被告顺方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的签字,中介人一栏只显示“华子”。被告顺方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的手机号为137××××3195。原告只提交了显示手机号为137××××3195的短信截图和通话录音,并没有提交通话记录和接发短信的原始记录,且通话录音中不能显示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的通话内容。原告提交的微信名为“smile”的身份无法确定。原告没有提交其缷货及运输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居间协议书、短信截图、通话录音、微信名为“smile”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居间协议书上没有加盖被告顺方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被告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份协议的效力。原告提交的手机号为137××××3195的短信截图和通话录音,虽然该电话号码和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中登记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的手机号是同一个手机号,虽然截图中也显示了“一会去取款机给你转22000元”的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交同一时间段的接发短信的原始记录和通话记录,且通话录音中也未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内容,也未显示被告欠原告运费的内容。原告提交的微信名为“smile”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因无法确定该微信的真实身份,故其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也未能提交其运输及缷货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仅仅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2000元。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货物运输居间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该协议上也明确约定了缷货付现金10000元,否则司机有权不缷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时完全应该知道应该加盖公司公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时缷车时也完全应该向被告索要运费10000元,而且最起码应该让收货方出具其缷货的证据。另外,假如从石某某运货到海口,原告也应该有运输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均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中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孟中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恰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苑静波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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