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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被告小某南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海兴县小某乡小某南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小某乡。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小某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某南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孟德秋,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小某南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恩普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小某南村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具有小某南村的户籍,为海兴县小某乡小某南村村民,2014年3月份,被告依本村现有户籍人员发放补偿款,每人4500元,却以原告属离婚后迁回为由拒向原告分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始终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民事诉讼被告给付集体补偿收益款4500元。
被告辩称,分配方案是村民公投的,乡党委决定的,按公投意见作出的决定。

本院认为,村民是否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收益的分配权,应以其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小某南村,原告新农合在小某南村参加,在小某南村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应当认定其依法享有被告小某南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小某南村村委会对原告依法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不予给付的行为,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和每人4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依据村民公投意见决定而未给原告补偿款的意见,由于该意见与法律相违背,故本院对被告的项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小某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土地补偿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小某南村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村民是否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收益的分配权,应以其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小某南村,原告新农合在小某南村参加,在小某南村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应当认定其依法享有被告小某南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小某南村村委会对原告依法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不予给付的行为,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和每人4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依据村民公投意见决定而未给原告补偿款的意见,由于该意见与法律相违背,故本院对被告的项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小某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土地补偿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小某南村村委会承担。

审判长:吴恩普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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