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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奇与张建山、李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令奇,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桥西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山,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李素云,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公司员工。

原告孟令奇与被告李素云、张建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被告张建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令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74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16时50分,被告张建山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昔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医专养护中心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三万余元。2018年10月23日,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52112018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建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李素云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张建山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李素云、张建山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我的车辆维修费3380元,垫付医疗费2700元要求原告退还。鉴定费、诉讼费同意承担50%。
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在被告张建山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18日16时50分,被告张建山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昔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医专养护中心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孟令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令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张建山、孟令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29495.81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令奇,腰2椎体爆裂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术后,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令奇,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另查明,原告孟令奇有三个儿子,孟立涛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儿子孟文涛听力二级残疾。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令奇各项损失99402.89元;
二、原告孟令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张建山1392元;
三、驳回原告孟令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张建山、李素云负担1145元,孟令奇负担88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张建山驾驶车辆与原告孟令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车主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29495.81元;2.误工费8750元(1750元÷30天×150天);3.护理费部分,原告的儿子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可以参照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行业标准计算,为14645.53元(76366元年÷365天×70天);4.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部分,因为原告的户籍地为邢台县,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093元(14031元年×15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500元;9.修车损失1730元;10.鉴定费用1745元。以上损失共计106709.34元,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73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988.53元(8750元+14645.53元+42093元+5000元+500元);剩余损失22245.81元(19495.81元+2100元+6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5%的责任,即16684.36元。综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9402.89元(10000元+1730元+70988.53元+16684.36元)。鉴定费用1745元,被告应负担1308元,由于被告已垫付2700元,扣除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应退还被告1392元。原告主张的其子孟文涛的抚养费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孟文涛没有劳动能力,收入不能养活自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孟令奇99402.89元,原告退还被告张建山1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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