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203号。负责人:沈红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军,男,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人身养老保险合同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响应被告的养老保险政策【当办发(1991)5号、当政办法(1991)44号文件】,于1996年9月3日分两笔向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款项,并由被告下属的当阳市河溶镇营业网点当日为其开具长期性人身保险费收据。被告收取保险费后以内部人员管理问题为由未向原告出具保单凭证,以致成讼。被告人寿保险当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到的保险系当时保险的经办人闵主任个人行为,没有在公司申报,闵主任因此被法院判刑,原告是知道这个事情的。本公司认为合同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3日,孟某某作为村级干部响应政府实行养老金保险的号召,在人寿保险当阳支公司投保了长期性人身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人寿保险当阳支公司向其出具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当阳市支公司长期性人身保险费收据”,但未给付孟某某保险单等保险凭证。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当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被告人寿保险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虽无书面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等保险凭证,但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当阳市支公司长期性人身保险费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已就投保事宜达成了合意,保险合同成立。被告抗辩本案所涉及到的保险系当时的经办人闵主任个人行为,没有在公司申报,闵主任因此被法院判刑,故本案保险合同不成立,对其涉及的问题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1996年达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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