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汉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于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忠海、被告于海龙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27、药费1339元、误工费25140元、护理费1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伤残赔偿金44818元、急救费175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1143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余海龙驾驶黑EXXXX五十铃牌皮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翔安大街职工之家门前路段,遇原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穿马路,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海龙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余海龙驾驶黑EXXXX五十铃牌皮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翔安大街职工之家门前路段,遇原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穿马路,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海龙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急诊费及住院费共计12102元,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购药花费1339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经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委托,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多发骨折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于海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海龙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4902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海龙驾驶的黑EXXXX号五十铃皮卡车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急诊费、住院费及药费共计1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569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保护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12102元(2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财产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数额为103618元,上述费用中的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2569元、误工费1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6077元由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1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24841元,由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的14841元由被告于海龙负责赔偿,因被告于海龙已经垫付原告14902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86077元,被告于海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孟某某860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承担32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974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艳丽
书记员:郭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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