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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吴某和、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和、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吴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吴某和在南宫市承包工程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从原告处共借现金84000元,随即于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吴某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用款时间为30天,月利率为1分,违约金为4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数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百般推托,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吴某和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没有这么多,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份,借款数额是3万多,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在2016年10月21日,原告计算了利息加违约金让被告书写了借款84000元的借条,实际上这一天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2、根据被告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原告让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重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取消。3、原告要求被告按1分的利率支付利息,按4分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吴某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吴某和出具的借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和在南宫市承包工程期间,三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6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6.10.21借到孟某某捌万肆千元整,还款2016.11.21,利息(1分)违约金(4分),到期不还法院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2018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支付2016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4%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某和从原告处借款84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4%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此两项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某和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840元。
二、被告吴某和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吴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 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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