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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185330-9。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家口市坝头林场,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工业路207线。组织机构代码:40208733-X。
法定代表人李根军,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马军,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家口市坝头林场(以下简称坝头林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原审第三人坝头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孟某之父孟登云原系第三人坝头林场职工。1997年10月11日晚7时许,孟登云驾驶G25510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油篓沟乡88饭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孟登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现场未见其他车辆与物品(逃逸)。同年12月,第三人经请示县劳动部门,向孟登云亲属发放了抚恤金和丧葬费。2015年8月,原告孟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孟登云在1997年10月11日晚7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8月31日,原告方签收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可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原告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接收申请,作出行政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由于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不懂法属于“属用人单位原因”的“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父亲孟登云于1997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隔近十八年,距《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施行也已近十一年,显然已经超过申请时限。上诉人主张其未申请工伤认定是由于用人单位不懂法导致,但《工伤保险条例》同时给予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以救济的渠道,即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一年的申请时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审时未到庭,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力民 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 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

书记员:姚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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