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伟忠,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徐忠琴,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孟玉莲,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光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凌。
原告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环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被告新明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三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三原告名下;3.被告向三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783,8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4.被告应向三原告承担的违约金抵扣三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的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购房尾款。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三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3,880元。合同第十一、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交付系争房屋,逾期交付的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系争房屋全部购房款783,880元。因被告迟迟未予交付系争房屋,业主自发建立微信沟通维权群,由业主代表在2017年5月22日及2017年9月16日分别与被告会谈,会谈中被告承诺逾期违约金“不低于万分之一每天”及“贷款未下来的业主如选择全款付清,可以以逾期违约金冲抵”。嗣后,三原告支付了系争房屋全部购房款。另,三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另一套房屋(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尚有102万元购房尾款未付(未付的原因系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至指定银行办理贷款,因被告原因银行未予放贷),故要求违约金抵扣未付的购房尾款。三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予交付系争房屋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承诺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三原告撤回了第4项诉请。
被告新明环球公司辩称,同意交付系争房屋并协助三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意以783,8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但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曾就系争房屋与第三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交予第三方公司运营管理,并委托第三方公司收房,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就系争房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即向第三方公司交付了系争房屋,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乙方、买方)与新明环球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暂测面积为32.95平方米,用途为店铺,总房价暂定为783,880元;甲方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房屋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三、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三原告认为新明环球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系争房屋,新明环球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涉讼。
另查,新明环球公司于2017年8月取得系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于2019年1月8日取得系争房屋的大产证。
本院认为,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与新明环球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已依约支付系争房屋全部价款,且新明环球公司已就系争房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大产证,符合交房和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故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要求新明环球公司交付系争房屋并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新明环球公司未按约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交付系争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新明环球公司虽辩称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与第三方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授权第三方公司收房,新明环球已向第三方公司交房,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新明环球公司如未按约定期限交房的,应当向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已支付房款(783,880元)日万分之0.5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现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审理中,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撤回要求以新明公司应付违约金抵扣其未付的另一套房屋房款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交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
二、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名下;
三、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783,8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四、原告孟伟忠、徐忠琴、孟玉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9元,减半收取1,559.5元,由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丹
书记员:吴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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