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伟斌,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辉,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晓峰,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邹颖,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孟伟斌与被告解晓峰、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晓峰、邹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算至2019年2月1日,按年利率19%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初,被告解晓峰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使用。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分两笔共计转账400,000元至被告邹颖账户,该账户系被告解晓峰提供,并表示要求转入的。被告解晓峰于2018年2月1日签署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邹颖催讨借款,但至今两被告未还款,故涉诉。
被告解晓峰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在闵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支付借款时两被告在一起,因被告解晓峰没带银行卡,就让原告转账400,000元至被告邹颖账户。收款当日,被告解晓峰持被告邹颖的卡将400,000元转账交给案外人吴某。原告知道被告解晓峰借款给吴某,且吴某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该借款没有违法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颖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网银付款截屏、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微信聊天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初,被告解晓峰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分两笔共计转账400,000元至被告邹颖账户。被告解晓峰于2018年2月1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孟伟斌,借款人解晓峰……。第二条,借款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金额40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借款人如未能按借款期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除仍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按借款总额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解晓峰出具收条,确认原告收到原告借款转入被告邹颖账户。
借款到期后,原告曾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邹颖催讨,被告邹颖多次表示尽快还款,并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
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朱旗元律师、陆平辉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相应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与被告解晓峰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违约责任;二是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解晓峰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交付借款,被告解晓峰签署借款合同和收条,原告与被告解晓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解晓峰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以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解晓峰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明确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相应借款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解晓峰未归还借款,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以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解晓峰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该担保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对于违约责任范围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借款资金流向来看,被告邹颖为借款实际收款人,对于借款知情。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邹颖同意被告解晓峰使用该笔钱款。在原告催讨时,被告邹颖对该笔借款亦表示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解晓峰辩称,借款用于转借他人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在出借时即对此知情。但对该辩称,两被告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邹颖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晓峰、邹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伟斌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解晓峰、邹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伟斌借款利息,本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2019年2月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解晓峰、邹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伟斌违约金,本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解晓峰、邹颖承担3,650元,由原告孟伟斌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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