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佩琳,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华(系原告孟佩琳父亲),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华,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王素平,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周治青,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孟佩琳与被告周建华、王素平、周治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佩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华、韩育平,被告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平、周治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佩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建华、王素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以1,3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治青对被告周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均变更为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孟永华与被告周建华、王素平因承包宾馆事宜认识,被告周建华、王素平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周建华、周治青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建华、王素平因经营宾馆需要向孟永华提出借款,孟永华陆续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出借共计1,480,000元,其中转账出借1,280,000元,明细为:1.2013年5月21日100,000元,2.2013年12月12日150,000元,3.2013年12月14日300,000元,4.2013年12月27日100,000元,5.2013年12月31日50,000元,6.2014年2月8日180,000元,7.2014年3月18日200,000元,8.2014年6月23日50,000元、150,000元(通过仲永翔出借)。此外,孟永华还于2014年4月14日现金出借100,000元,被告周建华对该10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差额100,000元因时间久远记不清了。双方就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2013年12月15日,被告周建华向孟永华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0,500元,该1,000,000元借款所针对的系以上第1-5笔共计700,000元的转账,差额300,000元的构成因时间久远记不清了。2014年10月28日,被告周建华、王素平向孟永华出具《承诺书》,确认尚余1,480,000元借款未归还。2015年4月1日,孟永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周建华、王素平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周建华、王素平将上海歆韵旅馆的股权和所有装修、设备、设施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用作偿还被告周建华所欠1,480,000元的部分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润25,000元,每年再支付补差费60,000元。至今,被告周建华仅偿还部分款项,并鉴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建华、周治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建华辩称: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上第1-8笔转账共计1,280,000元均收到,现金未收到。尽管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未收到相应借款。之所以出具金额为1,480,000元的《承诺书》,是因为双方关系好,让其写就写了。全部借款均已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素平、周治青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户籍摘抄及结婚登记材料、《承包经营合同》、《协议》及倪利根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周建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周建华依法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王素平、周治青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周建华、周治青于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2月27日登记离婚,曾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建华陆续收到孟永华转账交付以下款项:1.2013年5月21日100,000元,2.2013年12月12日150,000元,3.2013年12月14日300,000元,4.2013年12月27日100,000元,5.2013年12月31日50,000元,6.2014年2月8日180,000元,7.2014年3月18日200,000元,8.2014年6月23日50,000元。在2014年6月23日当天,被告周建华另收到仲永翔转账交付的150,000元。以上转账合计1,280,000元。
2013年12月15日,被告周建华向孟永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永华1,000,000元,每月利息30,5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周建华向孟永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永华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周建华、王素平向孟永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周建华与王素平向孟永华借的1,480,000元投资歆韵旅馆,现承诺将歆韵旅馆的财产作为担保给孟永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周建华向孟永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周建华于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四次共计向孟永华借款1,480,000元,还款日期由双方协商,但遇到特殊情况,孟永华有权要求周建华还款,为此周建华、王素平承诺以真北路XXX号的歆韵旅馆作为借款担保;歆韵旅馆经营期限以周建华原签合同为准,法人代表为王素平明显该旅馆经营完备,据此如果周建华、王素平无力偿还1,480,000元借款,孟永华将依据本承诺书,全权接收歆韵旅馆的经营权,及相关经营资产、收益权;特此说明,孟永华如接收歆韵旅馆,该旅馆应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任何债权债务均由周建华、王素平负责,与孟永华无关。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其中甲方为被告周建华、王素平,乙方为原告,载明:……一、自2013年开始,因甲方周建华多次向乙方孟佩琳共借款1,480,000元,大部分用于转让位于真北路XXX号一家上海歆韵旅馆的投资,并与另一位合伙人王素平共同经营;……三、现因周建华无力偿还孟佩琳1,480,000元的借款,经于合伙人王素平协商一致并经过孟佩琳同意,于2015年4月1日始将上海歆韵旅馆的股权和所有装修、设备、设施及经营权转让给孟佩琳,用作偿还周建华所欠1,480,000元的部分借款,由于原合同到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与房东续约不成功,旅馆不能运作下去,则不足的部分欠款用现金偿还;四、乙方孟佩琳同意转让后的上海歆韵旅馆继续由王素平经营(注: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另签),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定于每月上交孟佩琳净利润25,000元,上交日为下个月10号,另每年60,000元补差费用,由周建华至每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五、如果王素平多次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即日起以现金方式偿还余下的债务,并且按约定的借款利息来支付,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周建华对该《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建华陆续转账交付1,118,840元至孟永华账户,明细如下:1.2013年12月15日30,500元,2.2014年1月16日30,500元,3.2014年2月15日30,500元,4.2014年3月10日6,000元,5.2014年4月17日30,500元,6.2014年5月10日6,000元,7.2014年5月16日35,500元,8.2014年5月18日10,000元,9.2014年6月17日50,500元,10.2014年7月13日108,000元,11.2014年8月7日108,000元,12.2014年8月15日50,000元,13.2014年9月13日50,000元,14.2014年9月14日8,000元,15.2014年9月30日20,000元,16.2014年10月18日46,000元,17.2014年10月31日100,000元,18.2014年11月15日30,500元,19.2014年11月17日10,000元,20.2014年11月22日10,000元,21.2014年11月28日30,000元,22.2015年1月12日20,000元,23.2015年2月16日50,000元,24.2015年3月3日20,000元,25.2015年3月22日20,000元,26.2015年5月9日33,340元,27.2015年6月10日25,000元,28.2015年7月11日25,000元,29.2015年8月11日25,000元,30.2015年9月12日25,000元,31.2015年10月12日20,000元,32.2015年10月14日5,000元,33.2015年11月13日15,000元,34.2015年11月15日10,000元,35.2015年12月29日5,000元、20,000元。被告周建华表示以上款项均用于清偿本案系争借款,原告表示:以上第1-9笔用于清偿本案1,480,000元借款的利息;第10-25笔除用于归还本案1,480,000元借款的利息外,还用于归还(2018)沪0105民初14377号案件被告周建华所借2,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每月应支付75,000元),以及被告周建华在与原告上海寿州旅馆投资合作中应当每月支付的12,500元;第26-35笔根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转让协议书》用于清偿本案系争1,480,000元借款的利息。
被告周建华陆续转账交付200,760元至原告账户,明细如下:1.2015年9月1日50,000元、25,000元,2.2015年9月28日70,000元,3.2015年9月29日15,760元,4.2015年10月26日20,000元,5.2015年11月30日20,000元。被告周建华表示以上款项均用于清偿本案系争借款,原告表示上款项均用于清偿被告周建华承包原告梅川路芝鑫宾馆所应支付的款项。
经查,孟永华因与被告周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14377号】,该案经一审审理认定存在被告周建华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
另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周建华【作为乙方(承包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梅川路XXX号芝鑫宾馆(二至三层)交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到甲方与产权人合同到期终止……乙方每月的25日向甲方支付承包利润25,000元整……乙方须每月25日上交租金60,760元……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押金,25,000元作为首期的承包款。
因被告王素平、周治青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就系争1,480,000元借款,提供了《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建华收到转账交付的1,280,000元、现金交付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就与1,480,000元的差额100,000元,尽管原告表示因时间久远记不清如何交付了,但鉴于被告周建华事后多次书面确认借款1,4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1,480,000元借款事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周建华所提出的之所以出具金额为1,480,000元的《承诺书》,是因为双方关系好,让其写就写了的抗辩,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尽管系争1,48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为孟永华,但是根据《转让协议书》以及孟永华在法庭的陈述,相关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故相关权利应由原告行使。
就被告周建华陆续转账交付至孟永华账户的1,118,840元,原告表示除用于归还本案系争借款利息(月息3%)外,还用于归还(2018)沪0105民初14377号案件被告周建华所借2,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每月应支付75,000元),以及被告周建华在与原告上海寿州旅馆投资合作中应当每月支付的12,500元。根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转让协议书》,被告周建华在当天确认借款金额仍为1,480,000元。鉴于被告周建华在2015年4月1日之前所交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每月3%的借款利息以及(2018)沪0105民初14377号案件被告周建华所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也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周建华在2015年4月1日确认借款金额仍为1,480,000元有悖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应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周建华在2015年4月1日之后所交付的共计208,340元,《转让协议书》载明“如果王素平多次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即日起以现金方式偿还余下的债务,并且按约定的借款利息来支付”,亦即,若甲方多次不按协议履行,则需要支付利息,故该208,340元应抵扣1,480,000元的本金。原告在审理中自愿将借款本金数额降低为1,200,000元,故该208,340元也尚不足以清偿1,480,000元借款与1,200,000元的差额280,000元。就被告周建华陆续转账交付至原告账户的200,760元,原告表示系用于清偿被告周建华承包原告梅川路芝鑫宾馆所应支付的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建华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确存在承包事实,被告周建华也的确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且被告周建华交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也能与《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该200,760元并非用于清偿本案系争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1,200,000元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
《转让协议书》未写明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根据原告主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中有700,000元系针对本案系争1,480,000元借款,鉴于该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载明每月利息为30,500元,故该部分能得到支持的利率标准应为年利率24%。被告周建华辩称尽管出具了该1,000,000元《借条》,但实际未收到相应借款。然而,被告周建华在出具该《借条》后即按约支付了数笔30,500元,被告周建华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周建华的上述抗辩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就1,480,000元与700,000元的差额780,000元,鉴于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多少,故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仅能依照法律规定,就逾期利息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转让协议书》对每月应归还的金额进行了约定,并载明“如果王素平多次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即日起以现金方式偿还余下的债务”。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周建华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故原告有权自2016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周建华在2015年4月1日之后归还的208,340元,应优先偿还负担较重的债务,原告自愿降低的借款本金数额280,000元与208,340元的差额71,660元,从有利债权人原则,应优先偿还负担较轻的债务,故年利率24%部分借款利息的基数应为491,660元(700,000元-208,340元),年利率6%部分借款利息的基数应为708,340元(780,000元-71,660元)。
原告主张被告王素平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承诺书》及《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鉴于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转让协议书》仅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王素平的签名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在被告王素平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难以确认该份协议书对被告王素平有约束力。此外,根据《承诺书》及《转让协议书》的上下文义,还原双方当事人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系被告王素平提供上海歆韵旅馆资产为被告周建华的1,4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据此,本院就原告要求被告王素平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王素平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有债务。然而,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治青不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素平、周治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佩琳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偿付利息(其中以491,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8,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佩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孟佩琳负担。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原告孟佩琳负担2,869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19,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张 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