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佰林,男,汉族,1962年7月4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群,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隆比西实业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厍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绍春。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雷均。
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佰林诉被告上海大隆比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比西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用地事务中心)、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佰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群,被告大隆比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辉,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笑天,第三人洞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佰林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渔洋浜村孟家队371号房屋拆迁,建筑面积209.69平方米,进行补偿并安置。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01室,其中201室系居住公寓,面积191.73平米,但是101室的房屋类型及其他,用途系特种用途,实际上是车库,面积42.32平米。原告认为,根据“拆一还一”原则,被告应当补足原告的安置面积。鉴于现实可行性,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当补足的面积给予现金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拆迁安置面积不足部分的相应赔偿538,800元(应补足面积17.96平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隆比西公司辩称:(一)被告仅是松江区松江1315、89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根据被告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套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仅承担将该地块的征地安置费用、土地出让金支付给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义务,并不负责该地块的动迁、安置工作。(二)该地块的动迁安置工作系由洞泾镇政府具体负责实施,被告并未参与相关动迁、安置工作。(三)原告的动迁安置待遇已由洞泾镇政府完成并交付,相应的动迁安置房原告已入住并办理产权过户,其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安置面积不足部分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原告所称的安置面积不足的情况确实存在,也应当由洞泾镇政府补足,而非被告。洞泾镇政府已按照动迁政策,超面积安置了原告安置房屋,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安置面积不足的情况。原告鱼洋浜村XXX号动迁房建筑面积是209.69平方米,动迁后应安置的面积为209.69平方米,但洞泾镇政府实际安置给原告的位于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101室房屋,系一套复式房屋,建筑面积是234.05平方米,其中101室系车库。上述房屋的钥匙原告早已领取并实际居住至今,因此原告所称的安置面积不足的情况并不存在。同时,原告的诉请已超出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述称:原告诉请涉及的是拆迁安置面积不足的事宜,相关安置房事宜由洞泾镇政府办理,我中心并未参与,请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洞泾镇政府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应安置面积是209.69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是234.05平方米,原告已经自行办理了房屋小产权证,产证上也记载了安置面积是234.05平方米,因此,原告要求补足面积没有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面积209.69平方米,安置房为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
2、原告户的中心村安置户购房结算单,证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234.0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76,336元;
3、2007年9月26日《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
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页,证明以户为单位拆迁;
5、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01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原告拒绝领取),该证显示,产权人有原告、孟爱锋和孟绮菲,附记里有101室和201室,101室记载为特种用途,201室记载为公寓居住。证明建筑面积与应该安置面积有差额;
6、松洞府[2007]39号《洞泾镇农民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润景苑)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证明当时动迁安置的政策,其中第三大点第一、三、七条明确“拆一还一”的原则以及优惠10平方米等内容;
7、沪松府[2002]19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松江各地区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证明当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应当是享受“拆一还一”,并且享受额外购买优惠价;
8、交税记录2页(原告认为,记录中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4月1日是不对的,原告办产证之前没有签过合同,2012年左右办证时签过一份合同),证明应当安置的房屋被拆分成了两块。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被告没有签订过该协议,至于政府有无以被告名义签订协议被告不知情,该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有安置原告安置房的义务,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可以证明是洞泾镇政府负责安置工作,原告认为缺面积应该由洞泾镇来补。在该购房单中明确是234.0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其包括复式房和车库两块面积,结算时原告是知情的,从房屋交付情况来看,涉案房屋底楼都是车库,所以不像原告陈述的办产证时才知道是车库,其在拿钥匙的时候就应当知道是车库。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能证明复式和车库是指一套房屋,是在一本小产证上的,洞泾镇政府安置原告时一套房屋分成两块都在产证上记载了,实际安置也是超过了应当安置的面积。至于原告陈述产证附记上记载的特种用途和居住,其实特种用途就是车库,其内部房产部门如何登记的代理人不清楚,复式房屋和车库是分开的,所以登记时是101室和201室。该产权证足以说明原告知道安置的是一个车库,知道安置面积是234.05平方米,并且当时同意按照复式房的形式接受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双方在办理产权证时没有任何争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第三条第七项指的是30平方米优惠价而不是增加30平方米安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只是原告办产证纳税的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认为:对证据1,我们留底材料第二页中没有税务章和抵扣的内容的,其他内容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5,真实性法庭认定。对证据6,以第三人洞泾镇政府的意见为准。对证据7,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当庭无法确认。对证据8,税收材料法庭认定真实性。
第三人洞泾镇政府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出具该结算单时,当时门牌号和面积都已经确认了,是精确数字。对证据3无异议,出具日期是2007年9月20日,证明当时原告就已经知道涉案房屋的情况了,其也是愿意购买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情况下,该内容证明原告取得房屋就是234.05平方米,不进行任何扣减。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法院认定,但与本案有关。
原告质辩认为:第三人洞泾镇政府说原告在办证时就知道房屋情况与事实不符。当时一开始说可以办产证时,有人去办了,办出来的面积内容是车库不在产证上的,所以所有人都不同意,都去上访了,在第三人洞泾镇政府与交易中心协商后,交易中心就把车库内容写上产证了,于是原告就去办了,结果发现登记为特种用途,该产证就没有从交易中心领回来。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沪松房地(2005)出让合同第117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11444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
3、《配套合同》;
4、XXXXXXX号征地安置费收据。
上述证据1-4证明:(1)被告仅系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仅承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征地安置费的义务;(2)被告不承担涉案土地上动迁户的动迁、安置实施工作;(3)涉案土地上的动迁安置工作,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5、原告宅基地房申请表、审核表,证明原告被动迁户,被动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9.69平方米;
6、原告安置房申购登记表,证明(1)原告申购的安置房为约230平方米的复式房屋;(2)安置单位为洞泾镇人民政府;
7、购房单,证明(1)原告已购置安置房屋;(2)安置单位为洞泾镇人民政府;
8、购房结算单,证明原告购置的安置房面积为234平方米;
9、原告处复印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已办理安置房的房屋产权证,面积为234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7,该材料2007年时原告都没有见过,是之后拿到的,名字是在领证时补签的,不是2007年8月31日签的。对证据8,也是补签的,与原告方提供的是一样的。对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是一样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认为,真实性均由法庭认定。
第三人洞泾镇政府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9无异议,结算单和购房单上日期认为是2007年8月31日。
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2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沪松房地拆延字(2007)第3号《关于同意上海大隆比西公司建造生产用房项目拆迁期限延长的通知》、2007年11月16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沪房地资拆批[2007]2070号《关于同意上海大隆比西公司建造生产用房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证明涉案地块为拆迁许可证拆迁地块,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2006年7月11日《上海大隆比西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方案》,证明拆迁的具体方案;
3、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的2012年6月30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具有拆迁资质;
4、沪松委编办[2019]57号《关于调整区规划资源局所属事业机构设置的通知》,证明原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更名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物中心。
经质证,原告认为均无异议,材料都能证明被告是本案拆迁人。
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确实没有办过相关手续,不知道有这些证件,都是第三人洞泾镇政府去办理的。关于延长的批文也有些奇怪。具体真实性由法院确定。
第三人洞泾镇政府认为均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洞泾镇政府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大隆比西公司作为拆迁人取得了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洞泾工业区洞业路、西至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至洞泾工业区内洞厍路、北至沈砖公路,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2019年5月19日更名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物中心,即本案第三人),拆迁期限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2月21日(后经审批延长至2008年5月19日)。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座落于松江区洞泾镇渔洋浜村孟家队371号建筑面积为209.6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总金额为392,124.02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第三人洞泾镇政府于2007年4月13日制订并发布《安置办法》,对全镇所有被拆迁户,依据《安置办法》规定的价格、购房标准和安置办法、分配办法、分配步骤等分配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由被拆迁户至指定房产公司办理购房付款手续。《安置办法》载明,安置房房型分为多层、复式、联排三类,价格设定为安置价、优惠价、市场价三档;购买安置房的面积,以动迁时核准的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为基础,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购置相应面积的安置房;动迁户在已购一套安置房的情况下,如剩余面积不足安置面积10%的(含10%),不得再购房,超过10%的允许再购一套房,但价格由安置价、优惠价、市场价组成(复式、联排除外);复式、联排房可享受超过安置面积30平方米的优惠价(含购房单中10平方米优惠价),其余部分按市场价购买;1复2房屋的安置价为2,400元/平方米,优惠价为3,00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3,700元/平方米。
再查明:2007年8月,原告从第三人洞泾镇政府处取得了位于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含101室)复式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34.05平方米(其中,201室复式面积为191.73平方米,车库101室面积为42.3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76,336元(209.69平方米按安置价2,400元/平方米计算,为503,256元,24.36平方米按优惠价3,000元/平方米计算,为73,080元),配套总价为7,179.99元,抵扣进中心村奖励20,969元,安置房实际付款562,546.99元。房屋款项均已结清。原告在取得上述房屋后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根据《安置办法》的规定,按照“拆一还一”原则,原告有权购买相应面积的安置房。原告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209.69平方米,第三人洞泾镇政府向原告提供了建筑面积为234.05平方米的复式住房一套,安置面积和结算方法等均符合《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35号101室房屋不是居住用房,不能计算为安置面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佰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孟佰林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涛
书记员:张春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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