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3万元,并支付以15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属于忘年交。被告称经营状况不好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给被告借款共计153万元,其中113万元为转账,另40万元以原告侄子的公司上海亦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灵公司”)电子汇票形式交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系被告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汇款至“上海芝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场公司”),原告于2018年8月6日汇票30万元、同年9月28日汇票10万元。被告亦通过拍照方式发送给原告一张30万元的收条。后来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借款156万元,其中3万元系之前的利息,并承诺分期还款,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严重违约,且显然不可能按照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本人范某某从2017年12月至今共借到孟某某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正,现作如下还款:①2019年7月底归还肆拾捌万元正。②2019年9月底归还肆拾柒万元正。③2019年12月底归还捌拾伍万元正。④2019年12月底归还柒万元正。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如下:乙方本人范某某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共计借到甲方孟某某人民币本金156万元,利息31万,合计187万元整,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之事没有任何争议,双方协商决定如有争议可向甲方居住地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乙方本人对还款计划分三笔(如下),附3页。乙方范某某借甲方孟某某人民币共187万元,还款计划①本应2019年2月到期款项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达成协议延期至2019年7月底归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48万元整。乙方范某某借甲方孟某某人民币共187万元,还款计划②第二笔款项于2019年9月底归还甲方人民币47万元整(肆拾柒万元)。乙方范某某借甲方孟某某人民币共187万元,还款计划③第三笔还款于2019年12月底归还甲方孟某某人民币92万元。
另查明,原告卡号尾号为3280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上载明:2017年12月29日转账24万元、2018年2月27日转账2笔4万元、2018年4月24日转账6笔5万元、1笔3万元、2018年4月25日转账5万元、2018年5月22日转账2笔3万元、1笔4万元、2018年10月23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7日转账8万元、2018年11月14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15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范某某,上述共计113万元。
2018年8月6日,原告通过亦灵公司转让背书给芝场公司汇票30万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上述方式转让背书汇票10万元。
原告另提供了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及案外人竺某坐落于武威东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权证1本,另有《抵押凭证》1份,载明:因本人范某某向孟某某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特以本人名下房产产证作于抵押凭证。特此证明。落款为范某某,2018.4.28。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明细、抵押凭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通过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在制定还款计划后从未按照该计划履行,且显然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该承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原被告借款经过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偿借贷,根据原被告之间对本息的约定,原告现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153万元,并支付以15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8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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