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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元莹与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元莹,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缓,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戴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元莹与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元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缓、李小龙及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元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当庭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4.65元、交通费181.49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8,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至9月25日在虹梅路2986弄小区前面道路进行施工,施工现场材料堆放混乱,各种尖锐钢铁器材裸露在外。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晚19.40分左右正常返行回家,路上跌落到原告施工的一个“窨井”里,整个下半身掉落,靠着自己的两只手夹在地面上,整个人处于悬挂的状态,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刺激。事故当晚原告报警,被告无任何人员到场,直到警察告知被告:“如果现在没负责人出来,信不信今晚就让你们停工”,这时才有一位姓周的过来,后原告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膝前多处软组织擦伤,疼痛,鼻子肿胀。2019年8月27日,原告无法与项目负责人汪刘胜协商一致。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目前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是在被告的施工场地。虹梅路上是没有窨井的。按照原告所述在厕所位置的窨井并不是原告回家的路线,施工的地方是有护栏的,也有警示标志的,窨井的地方是不允许通行的。所以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自身原因,没有走正常的回家路线而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2964弄道路中修工程施工单位,于2019年7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进行施工。2019年8月22日晚19时40分许,原告孟元莹在上述施工路段通行过程中不慎掉落至窨井内受伤。原告遂报警。原告于庭审中表示事发当时窨井呈打开状态,上面仅盖有木板,周围没有任何标识也没有任何隔离物。
  原告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膝、右大腿软组织挫伤、鼻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并于次日至上海瑞新医疗中心行检查、治疗,诊断为挫伤、淤青。为治疗其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14.65元。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受托于2019年9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元莹因坠入窨井内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告知书、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历本、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在其施工过程中对施工道路上的窨井具有管理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窨井所在道路不允许通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有相关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情况酌定为1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450元。护理费,据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28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之证据,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2,480元。原告的伤情尚不严重,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于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损失已进行了处理,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当庭道歉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元莹医疗费4,014.6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48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0,224.65元;
  二、驳回原告孟元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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