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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兆来与太仓曙坤物流有限公司、安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兆来,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海斌,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曙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婧斐,执行董事。
  原告孟兆来与被告安海斌、太仓曙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坤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兆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安海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曙坤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海斌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3,500元;2.判令被告曙坤物流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在车牌号为苏E3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安海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680元;4、判令被告安海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海斌因买车需要于2018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安海斌出借人民币87,000元用于原告向案外人上海诚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秉公司)购买车辆,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3,6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向诚秉公司交付,诚秉公司亦将货车交付被告安海斌并依其与被告安海斌的约定将该货车挂靠于被告曙坤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运营。2018年7月5日,被告曙坤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就被告安海斌对原告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范围以原告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曙坤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的车牌号为苏E3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的价值为限。但是被告安海斌未依约向原告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安海斌尚余83,5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海斌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民间借贷应该以实际收到借款为准,购车和借款都是原告一手操办的。对实际借款的金额有异议,购车发票的金额是7.6万元,因此借款最多是7.6万元。被告安海斌已经还款13,650元。对于担保费没有发票不认可;律师费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曙坤物流公司辩称,车辆买了之后是直接挂靠在被告曙坤物流公司处。被告曙坤物流公司确实出具了连带还款责任的书面文件,也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安海斌与案外人诚秉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115,500元向诚秉公司购买解放车一辆。自合同签订时,安海斌须向诚秉公司缴纳购车定金2,000元,定金可抵作车款。
  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海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安海斌借款87,000元,利率为0%,借期为24个月。原告应于2018年7月3日前向被告安海斌交付借款人民币87,000元,交付借款提前或延迟的,借款期限起算相应提前或延迟。被告安海斌按等额本息法向原告分24期还款,每期应返还人民币3,625元。被告承担债务应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不少于叁万元);2、按本协议确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3、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3、借款本金。合同还对借款事宜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安海斌与被告曙坤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
  2018年7月5日,曙坤物流公司出具《关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确认书》一份,确认:1、车牌号为苏E3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系安海斌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曙坤物流公司名下;2、曙坤物流公司承诺,因安海斌在购买货车时向孟兆来借款,故其作为挂靠公司将就安海斌对孟兆来所负债务向孟兆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范围以安海斌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的车牌号为苏E3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的价值为限;3、安海斌出资购买并挂靠在本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的车牌号为苏E3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的价值,以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公司的估价结论为准确定,在相关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如涉及多次评估的,以最后一次评估结论为准。
  2018年7月29日,诚秉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7月28日收到孟兆来支付的钱款人民币87,000元,系孟兆来代安海斌支付的购车款(苏E3XXXX),其中人民币8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人民币7,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
  2018年8月14日,被告安海斌向原告孟兆来通过微信转账3,650元,转账说明为车款。同年9月16日,被告安海斌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孟兆来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为车款。
  2018年12月12日,诚秉公司出具《关于苏E3XXXX车辆销售收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如下情况:1、诚秉公司与被告安海斌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购车总价款为人民币115,500元;2、合同签订后,安海斌本人分三次向公司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28,500元,分别为2018年6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2,000元,2018年7月11日以刷卡方式支付人民币16,500元,2018年9月16日向孟兆来支付后由孟兆来转交的人民币1万元;3、剩余购车款人民币87,000元,本公司确认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7月28日收到孟兆来支付的钱款人民币87,000元,系孟兆来代安海斌支付的购车款,其中人民币8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7,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提出本诉讼共花费律师费6,68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现车辆在原告处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合同、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借款交付凭证、确认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安海斌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安海斌对借款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海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7,000元,借期两年,借款利率为0%,分24期还清。然至今,被告安海斌只归还借款3,650元,已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83,500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现本院调整为归还借款本金83,350元。被告曙坤物流公司自愿在车牌号为苏E3XXXX轻型厢式货车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安海斌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险担保费2,000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约定应由被告安海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兆来借款本金人民币83,350元;
  二、被告太仓曙坤物流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在车牌号为苏E3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安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兆来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安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55元,合计人民币1,907.5元,由被告安海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亚

书记员: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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