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兆来,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龙兵,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孟兆来诉被告束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束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47,14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月利率0.6%、按人民币147,147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7年12月6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47,000元用于向案外人上海禹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彤汽车公司)购车,借款利息为每月0.6%,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代被告向禹彤汽车公司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禹彤汽车公司亦将货车交付被告并依其与被告之约定将货车挂靠于上海象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返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余借款本息合计147,147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返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束龙兵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47,000元用于向禹彤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约定借款分24期归还,合计应付利息21,168元,其已经归还了前三期本息合计21,021元,尚余本息147,147元未还。因货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又是禹彤汽车公司的老板,其向原告进行交涉,但原告态度蛮横不予解决,故其从第一期起暂未还款。2018年3月16日晚上,原告纠集多人在浙江省嘉兴市的一家物流公司内将被告的货车强行扣留到上海第18检测站。同年3月20日,被告赴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车公路XXX号的禹彤汽车公司经理办公室找原告协商,原告答应其补交三期还款后就放车,但被告在付清三期还款21,021元后,原告拒绝放车,至今仍扣留被告的车辆。原告扣车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被告无力支付后期借款。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首先归还货车,然后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并根据扣车期限相应延长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一辆解放牌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缺乏资金,采取向原告借款及融资方式支付车款。原、被告为此于2017年12月6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禹彤汽车公司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合计借款本息168,168元,分24期归还,每月的10日归还本息7,007元。合同第2.3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或足额还款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全部未付的借款本息,并以未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0.6%每日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时,依下列顺序清偿,即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逾期还款滞纳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合同第3.1条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得以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货车设立抵押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第3.1.1条约定,被告以一辆沪EQXXXX货车作为抵押物,如被告未能清偿所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合同第4.1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引起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禹彤汽车公司在收到原告垫付的147,000元车款及案外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融资款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该车目前挂靠在上海象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牵引车号牌为EQ9679,配套的重型仓储式半挂车号牌为沪AQXXX挂。之后,被告在营运过程中,认为货车存在质量问题,遂向禹彤汽车公司业务员及原告交涉,但未果。被告认为原告系禹彤汽车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当解决货车存在的质量问题而拒绝解决,故被告未按《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经民警调解无果。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晚,原告召集多人在浙江省嘉兴市某物流公司内将被告的货车强行扣押。同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前三期还款合计21,021元,但原告至今未将扣押的车辆返还被告。同年3月30日,被告赴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车公路XXX号禹彤汽车公司实际经营地与原告交涉要求返还车辆,遭被告殴打致伤,被告为此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身体权纠纷之诉。
又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0,3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为购车另向禹彤汽车公司支付了其他费用79,112元,其中包括融资贷款手续费54,000元,保证金22,680元、车辆GPS安装费及产证抵押调查费等。被告则对该些费用性质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其支付的购车款,双方各执一词,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购车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商用车辆融资租赁申请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农行个人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除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外,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购车款147,000元后,被告应当自2018年1月起每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007元,连续偿付24期。然被告以禹彤汽车公司销售的货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没有合法依据,已属违约。而原告在被告拒绝还款后,采取强制扣押原告货车的行为,亦无合法依据,且在被告付清拖欠的前三期还款后,继续扣押被告的货车不予返还,违反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其行为亦属违约。虽然《抵押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以货车作抵押担保,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现原告强制占有被告的货车,显然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虽然《抵押借款合同》第3.1.1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而我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该《抵押借款合同》第3.1.1条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故原告以该条为据扣押、占有被告货车,应属违法。鉴于原、被告均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应当归还被告货车,被告继续向原告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为妥,并根据原告扣押车辆的时间相应延长还款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束龙兵偿还原告孟兆来借款本息147,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付7,007元,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
若被告束龙兵逾期支付,则视为剩余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原告孟兆来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孟兆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束龙兵返还号牌为沪E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配套的沪AQXXX挂重型仓储式半挂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孟兆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束龙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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