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兆荣,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鸿洲,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智强,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夏霖,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孟兆荣、张鸿洲与被告殷智强、夏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荣、张鸿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被告夏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智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兆荣、张鸿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孟兆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依照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张鸿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依照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偿付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经金融居间平台耀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撮合认识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共计500,000元,其中原告孟兆荣出借300,000元,原告张鸿洲出借20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月利率1.2%,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实现债权的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9月29日,两原告分别向被告殷智强转账交付借款300,000元、200,000元,以上两笔合计500,000元。两被告至今仅偿还部分款项,两原告也因催讨支出律师费28,000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殷智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夏霖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借款及还款均由其丈夫经手,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正常的利息,但无偿还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夏霖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殷智强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经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见证,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原告孟兆荣出资300,000元,原告张鸿洲出资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月利率1.2%,按月支付利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债权为按份债权,债务人应分别向各债权人进行偿还,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两原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两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违约金,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如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两被告须支付合同约定的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作为滞纳金。2017年9月29日,原告孟兆荣从其名下尾号为467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殷智强名下尾号为7682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300,000元,原告张鸿洲从其名下尾号为815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殷智强名下尾号为7682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
被告殷智强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1月2日、12月6日、12月31日以及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孟兆荣各还款3,000元,向原告张鸿洲各还款2,000元。
2018年6月,两原告就本案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28,000元。2018年8月3日,该所向两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8,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因被告殷智强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为证明系争500,000元借贷事实,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合意,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以证明5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事实,且被告夏霖对借款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殷智强于两原告出借款项当日,各转账归还了3,000元、2,000元,上述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孟兆荣实际出借金额为297,000元,原告张鸿洲实际出借金额为198,000元,本院就借款本金部分以实际出借金额予以支持。尽管两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2%,但是被告殷智强每次所支付的利息均低于该标准。两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两原告有权依约将利率标准变更为日息0.065%,即月息1.95%,本院对两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故两原告可就律师费这一项目进行主张。鉴于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就律师费酌定支持15,000元。被告殷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智强、夏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孟兆荣借款297,000元并偿付利息(以2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依照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殷智强、夏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鸿洲借款198,000元并偿付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依照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殷智强、夏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孟兆荣、张鸿洲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被告殷智强、夏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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