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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克清与上海聘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汉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克清,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聘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辉,经理。
  被告:上海鑫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鑫,总经理
  被告:上海项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辉,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克清与被告上海聘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聘度公司)、上海鑫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鑫汉公司)、上海项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项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克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聘度公司和被告上海鑫汉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5,7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聘度公司和被告上海鑫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86,250元;3、判令被告聘度公司和被告上海鑫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0日起算;以205,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聘度公司和被告鑫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10,000元;5、判令被告项鑫公司对被告聘度公司和被告鑫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鑫汉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协议》,约定将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号商铺,建筑面积126.59平方米,以总价4,114,029.42元卖给原告。2017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聘度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被告聘度公司,租赁期5年,第一年租金185,131.31元,第二、三年租金205,701.47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和被告聘度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2018年1月10日前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号1-2层店铺转让过户手续。2017年9月25日,被告聘度公司和被告鑫汉公司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顾某某,债权数额1,800,000元。2019年4月,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聘度公司和被告鑫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2019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聘度公司、鑫汉公司及案外人顾某某签订《店铺解押过户协议》,原告出资2,200,000元代替被告聘度公司、鑫汉公司归还顾某某借款。2019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聘度公司、鑫汉公司、项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聘度公司、鑫汉公司借原告1,555,7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项鑫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解除原告与被告聘度公司、鑫汉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出资2,200,000元,房屋解押过户,原告向法院撤回了相关诉讼。但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各方发生纠纷,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聘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项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支付65,000元,该款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减。原告要求被告项鑫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被告聘度公司、鑫汉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被告项鑫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乙方将于2019年6月20日前办理店铺解押、过户手续,乙方出资2,200,000元替甲方解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号1-2层商铺上债权人为顾某某的抵押,甲、乙双方确认该2,200,000元作为甲方借款;乙方出借给甲方的款项将直接支付给债权人顾某某;双方其他款项结算如下:1、至该合同签订日止,乙方剩余未支付甲方房款为1,050,000元;2、甲方之前和乙方签订有店铺包租协议,第二年租金205,700元至今未收到,第二年租赁时间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原应于2018年9月15日之前付房租给乙方;3、由于甲方违反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延期17个月才过户,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赔偿给乙方违约金200,000元。以上计算为:220万元-105万元+20.57万元+20万元=155.57万元。如乙方支付2,200,000元后商铺顺利过户,则甲方欠乙方共计1,555,700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7月20前还本金200,000元,如超时间还款,应按照年息15%加收利息;于2019年8月20日前还第二年房租205,700元,如超时间还款,应按照年息15%加收利息;于2019年12月10日前还本金1,150,000元,另加半年利息(本金的)86,250元。以上还款日期为甲方确定还款日期,如果甲方超过15天仍未还款,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310,000元。由于甲方和丙方是关联公司,如果甲方到期无法偿还乙方本金和利息,则由丙方偿还。
  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顾某某账户转账2,200,000元,注明用途为“代聘度还”。
  另查明,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鑫汉公司作为转让方就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号房屋签有《商铺买卖协议》。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聘度公司作为承租方,于2017年9月15日就上述房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本案中,三被告表示其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偿还过65,000元。原告表示,商铺买卖过程中,原告替被告聘度公司支付了评估费和契税,此外,在商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聘度公司还欠付原告2019年9月15日之后的租金,故不认可案外人的某某系针对涉案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商铺买卖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聘度公司、鑫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按约以代付款的形式出借了2,20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该借款与双方基于《商铺买卖协议》、《商铺租赁合同》所发生的购房款、违约金、租金相互冲抵后,被告聘度公司、鑫汉公司应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5,700元及相关利息。
  三被告辩称,其通过案外人偿还65,000元,但原告否认该款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鉴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商铺买卖、租赁等法律关系,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外人的某某行为系针对本案借款。然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无法采信。该笔付款可在双方其他法律关系中另行结算。被告聘度公司、鑫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55,7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相应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超过15天,被告聘度公司、鑫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1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金额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两者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按照年利率15%主张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本院支持,根据被告聘度公司、鑫汉公司逾期付款的期间和金额,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减至6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项鑫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鑫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聘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鑫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克清借款本金1,555,700元;
  二、被告上海聘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鑫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孟克清利息86,250元;
  三、被告上海聘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鑫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孟克清逾期利息(分别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0日起算;以205,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聘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鑫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孟克清违约金60,000元;
  五、被告上海项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向原告孟克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项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聘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鑫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8元,减半收取计11,184元,由原告孟克清负担1,43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聘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鑫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汉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田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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