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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刘某和、四川省盛某宏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6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和,男,生于1979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省盛某宏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八角井镇柳江街30号4幢30号。法定代表人:柯有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梓潼桥西街39号。负责人:李森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36526.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驾川B×××××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往擂鼓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安镇山东大道政府外红绿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由被告刘某和驾驶川A×××××3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后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骨骨折为十级残;胸部损伤为十级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日60日。交警认定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盛某宏图物流公司为其所有川A×××××3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某和辩称,事故发生后,通知了120和交警,120到达现场后,原告说没事,才拆除现场的,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和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牵引车和挂车均是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误工费按实际损伤减少部分计算120天;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的30日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现场拆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误工费按实际损伤减少部分计算120天;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的30日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原告孟某某驾驶川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往擂鼓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安镇山东大道政府外红绿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由被告刘某和驾驶的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7年9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173.09元,出院后用去医疗费1225.69元,加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32398.78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伤后3、6月来院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伤后3月复查头颅CT等”。2017年8月30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2月22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孟某某右肩骨骨折为十级残;胸部损伤为十级残;孟某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刘某和驾驶的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川F×××××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孟某某驾驶的川B×××××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用去修理费850元。原告孟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多年来从事木匠工作。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建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孟某某与刘某和、四川省盛某宏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宏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孙敏,被告刘某和、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宏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为,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和各承担50%。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3239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66天,按20元/天计算为132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20元/天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30天,80元/天计算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从事木匠工作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50元/天,故按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100元/天计算为180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按5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为62337元(28335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支持1800元,9.摩托车修理费8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2805.78元,对原告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3359.82元[(32398.78-10000)×15%],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原告损失为117645.96元,其中医疗项下31558.96元、伤残项下85237元、财产损失项下8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和驾驶的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川F×××××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上述原告扣除自费药、鉴定费的损失117645.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96087元,不足的21558.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为10779.48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人保财险成都高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96866.48元。被告刘某和辩解系物流公司驾驶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共计5159.82元,由刘某和承担承担50%为2579.91元。原告要求被告盛某宏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6866.48元;二、由被告刘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79.91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426元、被告刘某和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斌

书记员: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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