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凡军,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旭,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孟凡军与被告陈英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英旭返还借款30,000元;2.以3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借款给被告,被告称借款系用于周转,等银行贷款发放即可归还。原告遂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约定借期为一星期,支付3,000元作为利息,原告通过手机转账将30,000元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陈英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凡军持有于2017年10月24日与陈英旭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英旭向孟凡军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不能按期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金每日的0.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孟凡军还持有陈英旭于同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元。
2017年10月24日,孟凡军通过手机银行向陈英旭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30,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孟凡军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孟凡军持有与陈英旭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孟凡军要求陈英旭归还实际交付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起算日期由本院依法判决。
陈英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凡军借款30,000元;
二、陈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以本金30,000元向孟凡军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39元,由陈英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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