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
廖俊岭
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
地址盐山县红庙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付连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俊岭,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廖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签有盐山县天宇运输队车辆服务协议,为该车实际车主,因此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孟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以盐山县天宇运输公司名义投保主挂商业险及自燃险各一份。原告孟某某所有驾驶的主车冀J×××××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自然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80%。原告主张的路产赔偿费、施救费、主车冀J×××××车损、鉴定费,均系因自燃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冀J×××××挂车维修费未有证据证明系因此事故所造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133426元(路产赔偿费1200元;施救费1340元;公估报告书一份;主车冀J×××××车损为123886元;鉴定费7000元)的70%,即106740.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签有盐山县天宇运输队车辆服务协议,为该车实际车主,因此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孟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以盐山县天宇运输公司名义投保主挂商业险及自燃险各一份。原告孟某某所有驾驶的主车冀J×××××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自然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80%。原告主张的路产赔偿费、施救费、主车冀J×××××车损、鉴定费,均系因自燃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冀J×××××挂车维修费未有证据证明系因此事故所造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133426元(路产赔偿费1200元;施救费1340元;公估报告书一份;主车冀J×××××车损为123886元;鉴定费7000元)的70%,即106740.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负担1200元。
审判长:孙书通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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