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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利与谢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凡利,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兴华,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孟凡利诉被告谢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3,000元,并在2015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内取现后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兴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谢兴华分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63,0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2015年9月13日由本人谢兴华向孟凡利借人民币陆万叁仟元¥63000元正。借款人:谢兴华2015年9月13日”。据原告陈述,所借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谢兴华,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孟凡利与被告谢兴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凡利借款人民币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50元,由被告谢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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