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构代码:07082666)。
负责人李佳,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8月29日15时许,宋某某驾驶津H×××××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新型建材厂路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5年9月5日对该事故作出第20155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
宋某某驾驶的津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
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271.78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1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超过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车损无鉴定报告不予赔偿。
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合理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车与被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医药费262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25元,后续治疗费11355元合计40477.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30477.7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5%的比例赔偿,即30477.72元×75%=22858.29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误工费12195元、护理费1466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437.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95.89元。
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均已赔偿,故原告在海兴县交警大队预支的被告宋某某的押金10000元应予返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295.89元;
2、原告孟某某返还给被告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966元,由原告承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车与被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医药费262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25元,后续治疗费11355元合计40477.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30477.7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5%的比例赔偿,即30477.72元×75%=22858.29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误工费12195元、护理费1466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437.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95.89元。
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均已赔偿,故原告在海兴县交警大队预支的被告宋某某的押金10000元应予返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295.89元;
2、原告孟某某返还给被告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966元,由原告承担277元。
审判长:张汝辉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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