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凡尧与郭运良、韩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孟凡尧,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运良,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路209号县,
被告:韩宗洁,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王超林,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李博恒,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孟凡尧与被告郭运良、韩宗洁、王超林、李博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运良、韩宗洁、王超林、李博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郭运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韩宗洁、王超林、李博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借款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争议解决法院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因被告郭运良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保证人韩宗洁、王超林、李博恒也未按照约定尽到保证义务,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郭运良、韩宗洁、王超林、李博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孟凡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真实性;2、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证明共同还款人的责任和义务;4、2017年9月30日原告工商银行转账记录1页,证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郭运良账户转款4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郭运良向原告孟凡尧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韩宗洁、王超林、李博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借款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36%,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各保证人亦没有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郭运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各担保人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尧借款400,000元;并以借款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韩宗洁、王超林、李博恒对被告郭运良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郭运良、韩宗洁、王超林、李博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江顺
审判员 张苗源
审判员 赵立东

书记员: 张为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