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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吴长河(系原告孟某某丈夫),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平民村XXX号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南汇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孟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长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4,136.1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19,200元、误工费29,040元、护理费1,255,3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627.20元、鉴定费4,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按60%比例赔偿并赔偿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员工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R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潘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辩称,案外人潘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425,364.79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免赔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的员工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R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芦公路进沪南公路南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东向西向无名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北右转弯,大型普通客车前侧右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标志规定且驶入机动车道造成事故,双方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案外人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至4月30日期间产生陪护费57,86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孟某某于2017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孟某某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240日,存在终身护理依赖(建议2人)。3、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孟某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户籍性质。事故发生后,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425,364.79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BR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沪BR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员工潘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扣除10%免赔部分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部分。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5,950元,本院确认为498,001.71元(含用血互助金2,320元及外购药34,459.4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误工费29,0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10,000元,两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律师费由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全额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担。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24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9,6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27.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为“吸痰器”、“吸痰管”、“尿垫”、“护理垫”及“矿泉水”等物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确因原告受伤导致日常生活所需使用,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应计入日常生活用品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定额发票,凭据核算,本院确认金额为3,627.20元。5、护理费,对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合计262天)产生陪护费57,8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需要护理依赖而产生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年龄来确定其所需护理依赖的期限,但以20年为限,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存在终身护理依赖(建议2人)”的意见,本院酌情按照2人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在扣除已确认护理费的期间(262天)后支持剩余年限的护理费为1,119,492元,故护理费合计1,177,35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3,040,670.9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员工潘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0%计,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扣除10%免赔部分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按60%比例赔偿计1,306,102.55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全额承担),抵扣被告浦东南汇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425,364.79元,尚需赔偿880,73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570,50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306,102.55元(已给付425,364.79元,尚需给付880,737.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0元,减半收取计9,630元(原告孟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孟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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