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凡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董延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刘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孟令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孟令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孟令蕊、孟令辉的法定代理人刘某。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
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403272XJ
负责人王吉山,职位总经理。
原告孟凡德、董延芬、刘金荣、孟令蕊、孟令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省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河北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凡德、董延芬、刘金荣、孟令蕊、孟令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9时52分许,孟祥阳雨天驾驶的冀J×××××号重型小挂至引车牵引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2KM+200M处。遇宋瑞凯停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罐代半挂车与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孟祥刚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国林驾驶的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张希文)牵引黑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孟祥阳当场死亡,赵国林、张希文受伤,两车及黑M×××××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支队高唐大队处理,认定孟祥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瑞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X×××××号车在被告人寿河北省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意外险。被告对于各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户籍注销证明以及关系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孟祥阳,男,****年**月**日出生,其父母为孟凡德与董延芬,共生育孟祥阳与孟祥瑞姐弟二人,孟祥阳与刘金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孟令蕊、孟令辉姐弟二人。
2.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以证实孟祥阳有驾驶资格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从业资格。
3.行驶证,以证实事发涉案车辆的登记在
沧州广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涉案车辆驾驶人孟祥阳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5.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以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辆驾乘人员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6、检验报告书,以证实涉案车辆驾驶人孟祥阳死亡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车辆以
沧州广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于2018年6月13日在被告人寿河北省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驾乘人员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责任为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身故和伤残,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0元,附加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及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及150元/天。其中特别约定:1、为车辆驾驶员和随乘人员提供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每辆车须提供车辆识别码和车牌号。2、保险期间为1年,本保单承保车辆行驶过程中或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得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出险后需提供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理赔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
2018年12月2日9时52分许,孟祥阳雨天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2KM+200M处,遇宋瑞凯停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于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孟祥阳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国林驾驶的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张希文)牵引黑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孟祥阳当场死亡,赵国林、张希文受伤,两车及黑M×××××号重型仓棚式半挂半批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处理,认定孟祥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瑞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山东省高唐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意见为孟祥阳符合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孟祥阳于****年**月**日出生,原告孟凡德、董延芬系其父母,其与原告刘金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孟令蕊、孟令辉。
众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河北省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0万元,被告人寿河北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
沧州广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孟祥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人寿河北省公司支付保险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 康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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