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贾继仁,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泉,该单位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守东,该单位人事股股长。
孟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集贤县供销社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上诉人在被蒙蔽的情况下与集贤县供销社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不断向集贤县供销社主张权利,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享受固定工人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另外,集贤县供销社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属程序违法。另外,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提供的录音资料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上诉人要求鉴定,一审法院也没有鉴定,属于程序违法。集贤县供销社辩称:2004年我单位根据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对所有下岗职工本着自愿原则参加企业并轨。2004年9月我单位召开了会议对该项工作进行了部署,要求下属各单位高度重视,并传达到每个职工,同时我单位还在电视台播发了一周的通知。孟某某在2005年4月签订的解除合同,在2005年12月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这期间其应该对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了解,并且孟某某是技工学校毕业,对《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因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是自愿的,其不应再享受企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待遇。现我单位没有能力解决孟某某提出的诉讼要求。另外,孟某某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享受国家规定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的一切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孟某某1990年毕业于佳木斯技工学校集贤分校,被县劳动局分配到集贤县供销社工作,后经集贤县供销社分配到集贤县升昌供销社工作。1993年经县劳动局认定孟某某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2003年孟某某与集贤县供销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2004年根据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社保发【3】号文件及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双社试字【2004】2号文件精神,集贤县供销社按文件要求,全员参加企业职工并轨,2005年4月10日孟某某与集贤县供销社签订了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孟某某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583元,2017年7月28日孟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恢复劳动关系;2,享受国家规定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一切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2017年8月31日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集劳人仲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驳回孟某某的仲裁请求。孟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同时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孟某某,集贤县供销社没有通知孟某某,属程序违法,上述事实孟某某提供*、*的证言及*的录音资料、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孟某某职工身份证明、集贤县供销社提供的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社保发【3】号文件及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双社试字【2004】2号文件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清楚自己的意思表示,且其为佳木斯市技工学校毕业,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对签订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并领取补偿金4873元的行为,应该知道法律后果,其称是在被蒙蔽情况下签订,理由不能成立,应属自愿解除。另外,集贤县此类情况不只孟某某一人,孟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并领取了补偿金,现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无理。孟某某提供*录音资料,因*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孟某某称集贤县供销社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但孟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权利,其已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下称集贤县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被上诉人集贤县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泉、边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孟某某上诉主张其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对该上诉主张孟某某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如果孟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误解或认为解除程序违法,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撤销,且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蒙蔽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能确认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孟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孟某某一审中提出的调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其在一审中无明确的鉴定事项及事由,故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孟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晓琪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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