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孟凡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亚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章与被告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立案后,被告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俞丽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凡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反诉原告)巨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王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确认牌号为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为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牌号为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沪G8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事货运经营。为此。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代办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及营运证审验、保险费代缴等义务。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收取2017-2018年度的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审验、保险费、挂靠费等共计34,000元。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收取2018-2019年度的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审验、保险费、挂靠费等共计32,000元。现车辆在原告的控制,管理下自行经营。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购买保险发票;被告向原告收取高额费用,明显具有欺诈性质。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违反原告的自愿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订立车辆挂靠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为维权,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巨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间的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单方解除,2014年被告代原告交付了新车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原告在合同中承诺车牌额度归被告所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合法解决,原告不应当单方解除。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协议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返还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新车购置税等各项费用,被告没有额外收取20,000元的费用,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的30,000元系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交强险2,220元、车船税303.84元、商业险17,143.09元、两辆车各5,000元的挂靠费,总计29,666.93元。
被告巨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代付2014年新车交强险2,220元、车船税284.85元、商业保险费9,502.60元、新车购置税14,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补签了车辆挂靠合同,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交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交强险2,220元、车船税284.85元、商业保险费9,502.60元、新车购置税14,000元。现反诉被告提出涉诉车辆确权过户的请求,但未返还反诉原告代付的上述费用,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孟凡章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孟凡章在购买车辆时已经支付了巨强公司主张的相应费用,且巨强公司的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4年,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自筹资金购买沪DAXXXX解放车一辆,原告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巨强公司,由巨强公司为原告服务;挂靠日期自2014年7月11日到2019年12月30日止,服务费每年5,000元,包括行车证验证、营运证验证、北斗信息费;被告按照政府要求,及时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所需证件,办理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委托巨强公司办理该车的所有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包括每一年的(大验车、小验车、审证、保险)。每年的车辆保险费用以发票为准结清。每年的7月30日之前巨强公司负责办好原告方沪DAXXXX、沪G8XXXX车辆行车证验车手续。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转账5,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5,000元,2018年7月9日,转账2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账8,000元,2月4日转账2,000元,上述合计4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2018年2月13日、14日支付的是2017至2018年度的保险费、挂靠费、验车费,2018年7月9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4日支付的是2018年至2019年的保险费、验车费和挂靠费。2018年3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表示沪DAXXXX车欠公司的费用已于2018年3月22日还清。
沪DAXXXX车登记在巨强公司名下,沪G8XXXX车登记在巨强公司名下,使用性质均为货运。沪DAXXX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7日止2019年7月26日,交强险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商业险显示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交强险保险费2,220元,车船税303.84元、商业险保险费17,143.09元。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成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73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识别代号为LFWNFUMB6EAC14779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费合计2,220元。2014年7月7日,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成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15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识别代号为LFWNFUMB6EAC14779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费合计9,502.60元,保单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2014年7月11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周浦征收所开具纳税人为巨强公司的税收缴款书,金额为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多收挂靠费用。原告主张其要求返还的20,000元,系其认为被告在挂靠期间一直存在多收费的情况,该数额系其根据市场行情推算的结果。对此,原告仅提供了2018年2月以后的付款证明,且原告表示2018年2月13日、14日合计10,000元支付的是2017至2018年度的保险费、挂靠费、验车费,被告于同年3月22日出具结清证明说明双方对于该年度金额不存在争议,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年度存在多收费的情况。关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9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4日合计支付的30,000元,双方确认系是2018年至2019年的挂靠费及相关费用。其中包含交强险2,220元,车船税303.84元、商业险保险费合计17,143.09元,合计19,666.93元。对于该年度的费用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应当按照牵引车的挂车整体进行收费,还是牵引车和挂车分别计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挂靠协议中虽然挂靠车辆的车牌仅写了沪DAXXXX车(牵引车),但双方在合同备注条款中提及沪G8XXXX车(挂车)的验车手续问题,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是对挂车进行过考量的,如果挂车的挂靠需要额外收费,被告应当在该挂靠合同中予以明确或者另签挂车的挂靠合同,故,对于被告主张牵引车及挂车应当各收5,000元挂靠费,合计10,000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约定的挂靠费用应当为5,000元。故2018-2019年,原告应当支付的挂靠及相关费用合计应当为24,666.93元,该年度多收5,333.07元。原告未能就其他年度的收费情况进行举证,故能够支持的退费金额即为5,333.07元。
此外,原告在被告处挂靠的目的在于通过营运获得营运收入,现被告超越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任意解释合同,增加收费金额,实际上已经使得原告通过挂靠经营获得收入超过原告预期地被被告所占有,导致原告通过挂靠经营获得合理收入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的解约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巨强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均发生在2014年,直至其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了三年。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巨强公司主张应当从孟凡章提出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挂靠行为与垫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要求孟凡章返还垫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垫资行为发生日的次日起算,直至反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本诉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凡章与被告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就牌号为沪DA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FWNFUMB6EAC14779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牌号为沪G8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2S39VTZ6EB402301的大力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FWNFUMB6EAC14779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车辆识别代号为L2S39VTZ6EB402301的大力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孟凡章所有;
三、被告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孟凡章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FWNFUMB6EAC14779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车辆识别代号为L2S39VTZ6EB402301的大力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过户手续;
四、被告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凡章5,333.07元。
五、驳回被告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孟凡章负担224.75元,被告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50.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10元,由被告上海巨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丽虹
书记员:叶岚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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